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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糟玉婷与乌苏市**村民委会、乌苏市车排子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糟玉婷与被告乌苏市车排子镇苇湖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苇**委会”)、乌苏市车排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车排子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9月30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糟玉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苇**委会负责人许**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车排子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木拉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糟*婷诉称:2015年7月4日中午,原告李**、糟*婷的婚生子李**(2004年9月9日出生)与其堂弟李**(2006年12月25日出生)一同在苇湖村泵房蓄水池旁玩耍时,不慎跌入蓄水池中,造成李**、李**二人溺水死亡。李**、糟*婷认为被告苇**委会与车排子镇政府作为该蓄水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糟*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苇**委会与车排子镇政府共同赔偿李**、糟*婷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9248.50元【丧葬费27203.50元(5440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年×20年)+误工费6705元(54407元/年÷365天×15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用由苇**委会与车排子镇政府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苇**委会辩称:李博文与李**在苇**委会所有并管理的蓄水池中溺水死亡属实,但该蓄水池四周均有围栏,入水口有交叉木棒拦截,泵房墙面均有警示标语,且设有专人看管,苇**委会已尽到合理的管理职责,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博文与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应当由李他力、糟**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车排子镇政府辩称:车排子镇政府并未该蓄水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在蓄水池四周设有围栏,入水口有木棒交叉,泵房墙面有警示标语,已尽到管理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8时30分许,原告李**、糟**的婚生子李**(2004年9月9日出生)与其堂弟李**(2006年12月25日出生)二人在苇湖村一号泵房蓄水池进水渠处玩耍时,不慎滑入蓄水池内。后经乌苏市公安局作出(乌)公鉴(尸体)字(2015)085号鉴定文书,认定李**溺水死亡。

另查明,1、李**、糟*婷系农业家庭户口;

2、该事发地泵房及蓄水池由苇**委会所有并管理,苇**委会自述,事发当日有1名值班人员,但事发时该值班人员离岗;

3、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作出现场勘验情况称:苇湖村一号泵房东西两扇墙均有“禁止游泳违者后果自负”字样,泵房南面为蓄水池,蓄水池东、南、西三面均有铁丝网搭建的防护栏,防护栏平均高度140cm。进水渠底与铁丝网防护栏之间高度85cm;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7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苇**委会对其所有并管理的蓄水池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进水渠底与铁丝网防护栏底之间仍存在85cm的间隔,未能阻止李博文滑入蓄水池中,造成李博文溺水死亡,且事发时泵房值班人员离岗,故苇**委会应当为此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李博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亦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李他力、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造成的后果,本院确定此事故责任由李他力、糟**承担40%,苇**委会承担60%。车排子镇政府不承担责任。

李**、糟**主张的丧葬费27203.50元(5440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年×20年)、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李**、糟**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86.84元(54407元/年÷365天×7天×2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李**、糟**各项经济损失为24630.34元【丧葬费27203.50元(5440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年×20年)+误工费2086.84元(54407元/年÷365天×7天×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苏市车排子镇苇湖村村民委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糟玉婷各项经济损失142778.20元【(丧葬费27203.50元+死亡赔偿金174840元+误工费2086.84元+交通费5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229248.50元,结案标的额142778.20元。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投递费306元,合计2675元,由原告李**、糟玉婷负担1009元,被告乌苏市车排子镇苇湖村村民委会负担1666元(原告已交费用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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