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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毛**与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国土资源局北**局、北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房产管理局不服拆迁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毛**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北屯住建局)、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国土资源局北**局(以下简称北屯国土局北**局)、被上诉人北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北**管执法局)、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北**管局)不服拆迁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北屯**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上诉人毛**委托的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北屯住建局委托的代理人李**、方达,被上诉人北屯国土局北**局委托的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北**管执法局委托的代理人师谊海,被上诉人北**管局委托的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原告刘**、毛**购买得*山北坡一处半成品房,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179.45㎡,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北屯市政府决定对得*山北坡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具体事宜由征收办负责。11月,北**建局、北屯**屯分局、北**执法局、北**管局四机关根据187号令相关规定,到现场实地勘察,联合作出房屋核实认定结果通知书,核实认定刘**未经登记房屋状况建筑面积78.2㎡,土地使用面积78.2㎡,砖木结构,用途为附属房屋。2014年4月,石**发区正平房地**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作价,评估价为120091元。2014年5月,原告与征收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6月收到拆迁补偿款,该房屋现已被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依职权就特定事实作出确认,并将其作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根据的,其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的,该确认行为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客体。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现状进行调查登记,登记内容含有房屋实际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但调查登记时,发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与登记不符的,应当进行核实认定,经过调查登记或核实认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咨询性估计,并根据估价测算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由此,征收补偿方案的形成需经调查登记、核实认定、评估等程序,后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本案中,四机关联合作出的《未经产权登记或与登记不符房屋核实认定结果通知书》,其目的在于确认刘**未经登记房屋的使用用途为居住用房还是非居住用房,只是对房屋用途这项事实的确认,系确认行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具体事宜需双方进行协商确定,该确认行为在协商过程之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具有可诉性。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的程序有误。在行政案件庭审中,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使用举证证据倒置,应当由被告先出示证据。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却让原告先举证,被告后举证,属程序违法;二、四被上诉人作出的《未经产权登记或与登记不符房屋核实认定结果通知书》行政行为,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法规依据,应当撤销。而一审法院却认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不当。四被上诉人无权对房屋的用途、危房、是大房或小房、非居住其他用房等技术性、专业性问题作出鉴定性决定,因为行政机关不具备鉴定职能,仅是行政执法部门。在一审中,四机关的负责人无一人出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藐视法庭,一审法院不闻不问。综上,请求:l、依法撤销(2015)北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现状进行调查登记,登记内容含有房屋实际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但调查登记时,发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与登记不符的,应当进行核实认定,经过调查登记或核实认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咨询性估计,并根据估价测算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本案中,四被上诉人联合作出的《未经产权登记或与登记不符房屋核实认定结果通知书》,其目的在于确认刘**未经登记房屋的使用用途为居住用房还是非居住用房,只是对房屋用途这项事实的确认,是程序性告知行为,系阶段性行政行为。一个复杂的行政行为经常体现为一系列行政行为组成的一个行政过程,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前往往有一些出于中间阶段的阶段性程序行为,在这种程序性行为之后必然具有一个实体性行政决定,如果认可对行政实体决定提起诉讼的同时又允许对阶段行为单独起诉,可能出现两个并行的救济过程,甚至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矛盾。因此,阶段性行为是不可诉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即是一种阶段性行为。况且,上诉人已经就涉诉房屋与征收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征收办按照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因房屋被拆除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其坚持诉讼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刘**上诉称,在一审中,四机关的负责人无一人出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藐视法庭,一审法院不闻不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之规定,本案中,四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出庭应诉。在四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均委托了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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