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在农业银行奎屯市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59980002587317的信用卡。2014年8月15日,张**透支使用该信用卡后,经农业银行奎屯市支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截止2015年1月30日共计透支本金59739.49元。张**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全部透支款本息。

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屯市支行催缴还款通知单两份、中**银行业务回单及还款交易历史明细、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取保候审保证书、中国**屯市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张**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中**银行奎屯支行经办人李X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深,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归案后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已将透支的款项及利息归还银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张**缴纳罚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金额共计59739.49元,在规定期限内经催收未按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恶意透支信用卡,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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