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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限公司与新疆建**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咨公司)、原审被告乌苏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军,被上诉人建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9日,建**司(出卖人)与中**司(买受人)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中**司购买建**司销售的钢材一批,规格型号分别为:HPB300(6.5-10)、HRB400(E12-14)、HRB400(E16-25)、HRB(E28-32)总量合计暂定壹仟吨,单价:现款结算单价以提货当日八钢价格单价优惠为准。如遇市场价格变动,以买卖双方提货当日认可的市场价格为准。结算总金额以延期的实际天数为依据,即货款到卖方账户当日的合同约定单价为准进行结算。交货方式:买方自提,出卖人承担吊装费用,买受人承担运费和吊卸费用。结算方式:1、买方押有效空白支票壹张给卖方,并且买方预付50万货款;钢材执行提货当日厂家优惠价加10元/吨;2、其余货款在2014年8月15日全额结清,钢材价格执行提货当日厂家优惠价加7元/吨/天(自提货之日起开始计算);3、冷扎带肋执行现款现货;4、如遇厂家钢材货源不足,断货需调货,则价格协商而定;5、买受人未付清货款部分,遇八钢涨价则涨,遇八钢降价则不降。支付方式:买受人以现金支票或转账汇款方式支付;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需按钢厂执行贴息政策另加价。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向出卖人支付未付款总额的每天3%(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有权暂停支付货物。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损失。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根据本合同所形成的已到“乌苏酒街”项目现场的货款债务提供担保,在交付每宗货物时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范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建**司根据本合同所形成的已到“乌苏酒街项目”现场货物的剩余债务,仅限于:未支付货款的本金、利息。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根据主合同所产生的最后一笔货款的履行完成之日。兴**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建咨公司自2014年4月11日至6月22日期间向中**司合计供应了不同型号的钢材1340.922吨,价值6092655.33元,其中,冷轧带肋盘条36.76吨,金额141199.65元;三级盘螺82.31吨,金额373646.21元。中**司收到钢材后陆续支付建咨公司货款560000元,尚欠货款5532655.33元未付。

另查1,2014年12月17日,建**司发出《催收逾期货款通知书》,中**司对欠付货款金额5532655.33元确认无误。中**司新疆片区负责人刘某某、张*,乌**项目负责人潘某某、石某某也在该催收逾期货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另查2,2013年12月12日,石某某作为中**代表人与兴**司签订《建筑项目承包协议书》,兴**司作为发包方将乌苏酒街二期项目发包给中**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咨公司与中**司、兴**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咨公司主张的钢材价款是否明确、属实;二、建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三、兴**司的担保范围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建**司向中**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中**司对供应的钢材数量及交付的场所均无异议,建**司与中**司于2014年12月17日对账时,中**司新疆片区负责人刘某某、张*对对账单中载明的每批次钢材的单价均未提出异议,且在建**司同日向中**司出具的《催收逾期货款通知书》中,中**司也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刘某某及张*在该通知书中对货款金额也未提出异议,仅对给付责任主体提出了不同意见。故此,说明中**司对建**司催要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至于刘某某提出的该笔债务由潘某某和石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系中**司内部协商分担债务事宜,不具有对抗和排斥建**司的约束力。针对中**司抗辩称建**司出具的对账单的钢材单价进行了加价结算,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钢材单价如遇市场价格变动,以买、卖双方提货当日认可的市场价格为准;结算方式也约定为,钢材执行提货当日厂家优惠价加10元/吨。通过上述约定,可以看出,钢材单价的确定受到每天钢材市场价格的波动及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的多重影响,并非确定不变的单一价格。结合建**司出示的对账单(2014年12月17日对账单)和中**司出示的对账单(2014年10月10日对账单)可以看出,建**司在供货完毕后已经向中**司明确了及时给付的货款金额,并明确要求中**司需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加价主张货款,但中**司并未按照该对账单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其丧失了2014年10月10日对账单确定的货款权利,中**司违约后,建**司加价进行结算,中**司也未明确提出异议,并在建**司出具的对账单及《催收逾期货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表明中**司对加价后的结算金额明确予以认可,故对中**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建**司向中**司主张货款5532655.33元,事实清楚,数额准确,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建**司以欠款本金5532655.33元的15%主张违约金829898元,中**司抗辩建**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建**司出示的对账单及中**司出示的对账单,可以看出,建**司按照5532655.33元向中**司主张货款实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加价结算,该货款金额已经对建**司的损失进行弥补,于**公司而言,其已经对中**司进行了违约处罚,现**公司仍然按照欠付货款的15%主张违约金明显显失公平,于法无据。但考虑到中**司自对账后到本案裁判生效前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客观情况及目前钢材领域的资金周转效率及商业模式,中**司的迟延付款必将给建**司造成货款占用期间的资金损失,故,建**司主张的违约金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其诉请。因建**司与中**司已经于2014年12月17日对账结算,但中**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截止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8月10日),中**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参照2015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5%的年利息支持建**司诉请。故,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75162.33元(5532655.33元×4.85%年利率÷12个月÷30天×235天(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建**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标准客观、合理,建**司为主张自身权利依法聘请律师,支出的该笔费用,理应由违约方的中**司承担。故对建**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兴**司对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的方式并无异议,但其对担保货款中钢材的型号及数量提出了异议。针对钢材型号的范围,合同第1条约定中**司所需的钢材型号为(HPB300(6.5-10)HRB400(E12-14)、HRB400(E16-25)、HRB(E28-32)),合同第9条对冷轧带肋的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因此,上述型号的钢材及冷轧带肋应属中**司明确的购买范围,对超出型号的钢材因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兴**司对超出型号的钢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针对担保数量,兴**司认为其仅在1000吨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钢材数量为暂定壹仟吨,也就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所需的钢材数量无法明确确定,那么,结算时,建咨公司与中**司则应当以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因此,作为担保人的兴**司则应当在中**司实际购买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仅在1000吨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12条第2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建咨公司根据本合同所形成的已到“乌苏酒街项目”现场货物的剩余债务,仅限于:未支付货款的本金、利息。依据上述约定,建咨公司向中**司供应的钢材中的三级盘螺82.31吨(金额373646.21元)在合同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超出了担保范围。故兴**司对该部分货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兴**司担保的货款本金为5159009.12元(5532655.33元-373646.21元),与之相应的利息为163332.80元(5159009.12元×4.85%年利率÷12个月÷30天×235天(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在上述范围内,兴**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中**限公司给付新疆建**任公司货款5532655.33元;二、江苏中**限公司给付新疆建**任公司违约金175162.33元(5532655.33元×4.85%年利率÷12个月÷30天×235天(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三、江苏中**限公司给付新疆建**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26000元;四、乌苏市**有限公司在5322341.92元(本金5159009.12元+利息163332.80元)范围内对新疆建**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和被上诉人在订货合同中虽以约定结算单价为表现形式,但实质是要求提货方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是在货款底价的基础上,以逾期天数为依据,每天每吨加价7元进行核算。真实的货款应当为4133056.9元,货款以外的加价部分1399598.4元是我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并没有将被上诉人主张的5532655.33元全部认定为货款,而是将货款以外的加价部分认定为对我公司的违约处罚,但判决中却将该加价部分一并认定为货款,故我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货款的加价部分1399598.4元为违约金并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逾期付款部分每天每吨加价7元,我公司主张的货款5532655.33元是实际的货物价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兴**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上诉人中**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对账单、催款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建筑项目承包协议》、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司、被上诉人建咨公司、原审被告兴**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建咨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中**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继续履行,足额支付所欠货款。依据上述合同所载内容可认定,涉案货款总价存在两个可变因素,其一、随着钢材市场的价格波动而上下浮动;其二、上诉人中**司延期付款亦会产生货款总价上浮的后果。结合钢材市场通行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作出特殊约定正是考虑到不同日期的钢材价格存在较大幅度的上下波动,以及为促成双方交易行为的顺利完成而有意为之,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应预见到不依约履行合同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现被上诉人建咨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上诉人中**司出具了对账单及催收货款通知书,上诉人中**司的项目负责人在两份单据上分别签字或加盖公章,本院据此认为对账单及催款通知书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上诉人建咨公司要求上诉人中**司按照对帐单所载金额给付欠款合理有据,本院对上诉人中**司上诉主张对加价部分费用进行调减不予支持。鉴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且上诉人中**司逾期给被上诉人建咨公司付款,客观上已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令上诉人中**司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货款及违约金两项给付内容累加后,并未过分高于被上诉人建咨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6.39元(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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