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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与奎屯华**限公司、孙**、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仓储物**司)、孙**、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与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亿仓储物**司、孙**、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我二人与被告华*仓储物**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其公司商铺一间,并向其支付了120000元租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华*仓储物**司的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6月18日,我二人与被告华*仓储物**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协商,由华*仓储物**司向我二人出具了160000元的欠据一张,并由刘**及其夫孙**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但刘**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均未给付该欠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华*仓储物**司给付该尚欠款项;被告孙**、刘**对华*仓储物**司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所生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仓储物流公司、孙**、刘**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华*仓储物**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华*仓储物**司四号楼02号商铺出租给李**、王**夫妇,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租金为每年40000元。双方另约定:甲方如逾期交付房屋或场地,每逾期一天按照约定房租的三倍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李**夫妇即向华*仓储物**司交纳了三年租金120000元。后因华*仓储物**司未能将出租商铺交付给王**、李**使用,经王**、李**与华*仓储物**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协商,刘**及其夫孙**向王**、李**出具了“今欠到李**、王**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此款为华*仓储物流应退还李**、王**房屋租金,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前,如到期未还,本人及妻子自愿偿还此款项。注:如果本人25日又一笔贷款到,立即偿还此款项”的“欠条”一份。前述“欠条”中的160000元包括王**、李**已交纳的租金12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刘**及孙**承诺的还款期限已逾,王**、李**向华*仓储物**司及刘**、孙**索要前述欠款未果,双方遂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所签“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华*仓储物**司向二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刘**、孙**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李**与被告华*仓储物**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华*仓储物**司交纳了租金,被告华*仓储物**司即应依约将出租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华*仓储物**司未能将出租房屋交付使用,已构成违约,经其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夫孙**与二原告协商,同意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收取的120000元租金退还给二原告,并赔付40000元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逾,华*仓储物**司即应依约给付该款项。原告的该项诉请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刘**、孙**在其二人代表华*仓储物**司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作出了“如到期未还,本人及妻子自愿偿还此款项”的承诺,该承诺有对华*仓储物**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又未明确担保范围,故在华*仓储物**司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二人即应对华*仓储物**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李**欠款160000元;

二、被告孙**、刘**对被告奎**有限公司应给付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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