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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河县**有限公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节水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庭审前一天晚上,节水公司与张**达成了和解协议,确认尚欠张**97万元;2.2011年4月24日的股东会议记录中记载了张**124万元的使用决定,100万元为股金,19万元为借款。节水公司不可能在2014年5月欠张**150万元;3.节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是新来的,不懂公司情况,被张**忽悠在调解书上签字;4.2014年8月,节水公司以张**涉嫌诈骗向地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公安局没有受理。2015年5月向一审法院申诉,一审法院没有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调解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辩称:1.节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公司会计,如不了解情况,不可能参加庭审;2.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共达成二份协议,第一份和解协议书有二笔97万元,一笔是欠款97万元,一笔是股金97万元。当日又达成了欠款150万元的协议书;3.除股东会议纪要记录的款项外,张**还替节水公司垫付了各类款项约300多万元,节水公司还了部分款项,剩余150万元未偿还;4.节水公司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查期间进行了调查和听证工作。1.张**称,双方具有长期多次的借贷行为,大约共计300多万元,经陆续还款后,尚欠150万元。节水公司提供了部分财务凭证,反映出双方自2010年起即具有借贷往来。2.节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称,其在2014年4月15日参加诉讼,签字确认一审民事调解书时,对节水公司与张**在2014年4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是清楚的。3.张**及节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认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4.一审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认可该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节水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我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综上,节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青河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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