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21时14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在乌鲁木齐市西北路与哈密路路口的“吕*小鲜”饭馆门前的停车场将醉酒后驾驶新××××××号黑色大众牌机动车的被告人蔡某某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号,主观恶性较小,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8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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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