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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阿不力孜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因与上诉人阿**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上诉人阿**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阿**孜诉以“右眼胀痛伴视物不清20天”于2014年1月15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1月17日确定诊断:双眼慢性闭角型青光眼。1月22日拟行“左眼小梁**术”,2月11日行“左眼后入路玻璃体切割术+左眼视网膜脱离复位+硅油填充术”术后予以抗炎、降眼压处理,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眼慢性闭角型青光眼(虹膜膨降型晚期);2、左眼玻璃体出血;3、左眼孔源型视网膜脱离。在此期间阿**孜个人自付医疗费10933.43元,检查费162元并花费陪护人员住宿费465元,交通费259元。经阿**孜、人民医院共同委托乌鲁**学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一、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无违法,但存在过失行为,尤其是在术中,术者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责任与义务;二、患者左眼视力丧失与术中(青光眼手术)术者操作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三、患者右眼视功能损伤,由其自身疾病导致,与本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左眼视功能损害之间无关。四、现场检查,患者右眼:眼前/手动,左眼无眼无光感。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经阿**孜委托新疆**定中心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259号鉴定书鉴定:一、根据乌鲁**学会(2014)53号鉴定书鉴定的二级乙等标准,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3级伤残;二、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三、护理期限为20年;四、护理人数为1人。此外对此鉴定阿**孜花费鉴定费1900元。后经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323号鉴定书鉴定:一、人民医院存在如下医疗过错行为:2014年1月22日院方行左眼小梁**手术麻醉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院方于2014年1月22日在局麻下行左眼小梁**术时未尽到相应的医疗注意义务;二、被鉴定人左眼视力明显下降主要是由于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参与度考虑为75%。被鉴定人自身左眼疾患是被鉴定人左眼视力下降(无光感)的次要原因。被鉴定人右眼视力与其自身疾病直接相关。三、被鉴定人目前左、右眼盲目4级以上为3级伤残;院方医疗过错导致被鉴定人左眼实际伤残等级相当于交通事故8级伤残;四、被鉴定人目前情况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导致被鉴定人左眼实际伤残情况未构成护理依赖等级,但左眼为独眼,相对于对侧为健眼的损害后果加重。

另查明,阿**居住在农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此外,阿**有女儿艾**,于2006年2月4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病例等证据能够证实人**院治疗阿**的行为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人**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人**院承担的责任程度,考虑到人**院的过错并且该过错在损害结果起的作用等情况,确定人**院承担阿**各项损失的75%较合理。对于精神抚慰金,阿**要求45618元过高,结合案情酌情支持20000元。对于医疗费10933元有票据,因此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3087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从住院时间2014年1月15日至进行第一次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因不能从事劳动而继续误工,因此误工时间可以确定为227天(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1日)。此外,阿**没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136.5元(49843元÷365天),认定误工费30986元(136.5元×227天)。对于住院陪护费7752元,阿**实际住院时间为57天(2014年1月15日至3月13日)病情较重,需要陪护。陪护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因此本院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136.5元(49843元÷365天),本院认定陪护费7780.5元(136.5元×57天)。对于伙食补助费2850元,阿**实际住院时间为57天,每天的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可以参照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77号每天120元的标准,但阿**要求每天按50元,因此本院按阿**主张的50元,支持2280元(50元×57天)。对于伤残赔偿金596220元,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损害后果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根据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相应的伤残等级为3级伤残,因此确定阿**的伤残等级为3级。此外,阿**系农村居民,自治区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296元,受害时年龄未满60岁,因此计算20年,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16736元(7296元×20年×80%)。对于定残后陪护费686644元,护理依赖分为完全护理(100%)、大部分护理(66%)和部分护理(33%)三个等级。鉴定书鉴定阿**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护理费按66%标准确定。此外陪护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参照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准工资49046元,计算10年。因此本院认定定残后陪护费323703.6元(49046元×10年×66%)。对于阿**女儿艾**的抚养费22080元,艾**出生于2006年2月4日,阿**被侵害时女儿8岁,年满18周岁还有10年。此外艾**还有母亲抚养。因此本院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20元,认定抚养费22080元(5520元×10年××80%÷2人)。对于交通费阿**要求1000元,但只有259元有票据,因此认定交通费259元。对于住宿费1000元,只有465元有票据,因此认定住宿费465元。对于司法鉴定费1900元,辅助于诉讼,在诉讼费中予以解决。遂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院赔偿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院赔偿阿**医疗费8199.75元(10933元×75%);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院赔偿阿**误工费23239.2元(136元×227天×75%);?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院赔偿阿**住院陪护费5835.3元(136.5元×57天×75%);?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院赔偿阿**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137.5元(50元×57天×75%);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院赔偿阿**伤残赔偿金87552元(7296元×20年×80%×75%);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院赔偿阿**定残后陪护费242777.7元(49046元×10年×66%×75%);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院赔偿阿**艾**的抚养费16560元(5520元×10年×80%÷2人×75%);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院赔偿阿**交通费194.3元(259元×75%);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院赔偿阿**住宿费348.8元。(465元×75%)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阿**在我院的医疗行为仅限左眼,其右眼视力与其自身疾病直接相关。故被上诉人的份残等级应按八级计算,而非三级。原审法院以75%的标准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原审法院判令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阿**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作出伤残等级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阿**上诉称:原审法院按10年计算护理费不当。应按护理依赖程度应当赔偿20年较妥。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人民医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按10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事实由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户口本、病例、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鉴定票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病例等证据能够证实人**院在治疗阿**的左眼有过错,并且过错与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人**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院只对阿**左眼进行治疗,其右眼视力与其自身疾病所致,与人**院的诊疗行为无关。故阿**伤残等级应按八级伤残计算较妥,原审法院确定阿**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阿**上诉认为,护理费应按护理依赖程度应计算20年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阿**左眼实际伤残情况未构成护理依赖等级,但左眼为独眼,相对于对侧为健眼的损害后果加重,故原审结合本案的事实认定护理费及按十年计算并无不当,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伤残等级的确认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阿**医疗费8199.75元(10933元×75%);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阿**误工费23239.2元(136元×227天×75%);?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阿**住院陪护费5835.3元(136.5元×57天×75%);?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阿**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137.5元(50元×57天×75%);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阿**定残后陪护费242777.7元(49046元×10年×66%×75%);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阿**艾柯代·阿不力孜的抚养费16560元(5520元×10年×80%÷2人×75%);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阿**交通费194.3元(259元×75%);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阿**住宿费348.8元。(465元×75%)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阿**伤残赔偿金87552元(7296元×20年×80%×75%)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阿**伤残赔偿金32832元(7296元×20年×30%×75%)

以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应给付阿**款项为352124.55元。以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给付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925048元,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标的352124.55元,占请求标的的38%,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8.98元(阿**已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负担4962.41元,对多诉部分8096.56元由阿**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2.7元(新疆维**民医院已交)由新疆维**民医院负担6366.32元,由阿**负担1016.3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1.70元(阿**已交)由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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