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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民医院与努**、努**、艾**、亚森.卡斯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区人**院(以下简称,区人**院)因与被上诉人亚森·卡斯木、艾**、努**、努**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区人**院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亚森·卡斯木、艾**、努**、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依明江·艾合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亚森·卡斯木妻子,艾**、努**、努**的母亲布**以“活动后心慌,胸闷不适”于2013年1月5日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房间隔缺损并于2013年1月17日对布**进行了房间隔缺损修补术治疗。在此期间布**需要专人陪护,此外原告方个人自付医疗费46462.28元,2013年1月28日布**死亡。原告方将尸体从乌鲁木齐运到叶城县花费交通费8000元。

另查明,经原告方委托新疆**鉴定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0408号医疗过错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布阿西汗·买买提于2013年1月5日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确诊为房间隔缺损,经科内讨论有手术指征,无明显手术禁忌,于2013年1月17日行经胸房间隔缺损闭式伞堵修补术。房间隔缺损修补术疗效肯定,国内大多数医院手术死亡率在1%以下,手术死亡率与年龄、手前心力衰竭及肺动脉高压等因素有关。术后第二天被鉴定人布阿西汗·买买提心率增快,血压降低,床旁B超提示右腋中线7-9肌间约4CM积液,行开胸止血术,术中见右侧胸腔陈旧血及凝血块3000ML左右(健康的成年人,全身血量占体重的7%-8%,短时间失血量达2500ML,可以产生休克或甚至死亡)。这是房间隔缺损闭式三堵修补术中止血不彻底所致,随后被鉴定人布阿西汗·买买提出现循环不稳定,主要表现为低心排综合征。虽然区人民医院积极治疗,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抗感染,镇静,化痰,补液,利尿等治疗,但一直不能维持循环稳定,心率、血压及血氧饱和度偏低。最终被鉴定人布阿西汗·买买提于2013年1月28日因多脏器功能不全(心、肝、肾、肺、凝血功能),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区人民医院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8日对被鉴定人布阿西汗·买买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参与度为100%(直接因果关系、全部责任),原告方支付鉴定费4300元。

另查明,审理期**民医院提出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区人民医院的申请,本院委托乌鲁**学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区人民医院申请作司法过错鉴定,经本院的委托,新疆**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29号鉴定书鉴定;医方在对布**实施手术中的某个环节操作不当是导致术后右侧胸腔陈旧血及凝血块3000ML左右的主要原因。出血发生后,医方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抢救治疗,但患者终因失血性休克后所致的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左右。

另查明,布**1963年5月20日出生,经常居住在叶城县县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病例材料和医疗过错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人民医院治疗布**的行为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人民医院承担的责任程度,本院考虑到人民医院在手术中止血不彻底等过错并且该过错在死亡后果起的作用等情况,本院确认区人民医院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80%较合理。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30000元。对于医疗费46462.28元的请求,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布**的误工费3141.8元,布**实际住院时间为23天(2013年1月5日至28日),布**生前没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136.5元(49843元÷365天)支持3141.8元(136.6元×23天)。对于住院期间的陪护费6283.6元,患者病情较重,需要陪护。陪护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136.6元(49843元÷365天),本院按一人支持陪护费3141.8元(136.6元×23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布**实际住院时间为23天,每天可以参照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77号每天12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2760元(120元×23天)。对于住宿费3600元的请求,虽然有票据,但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对于丧葬期间的误工费5464元的请求,考虑到误工人没有固定收入,因此每天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准工资136.6元,按7天,支持2868.6元(136.6元×7天×3人)。对于丧葬费22621.5元,按照原告要求的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准工资标准49843元,应支持22621.5元(49843元÷12个月×6个月)。对于运输尸体费80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按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20年,本院支持397480元(19874元×20年)。对于鉴定费4300元的请求,因原告自行委托,该费用原告自己承担。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亚森·卡斯木、艾**、努**、努**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亚森·卡斯木、艾**、努**、努**医疗费37169.82元(46462.28元×80%);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亚森·卡斯木、艾**、努**、努**死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513.44元(3141.8元×80%);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亚森·卡斯木、艾**、努**、努**死者住院期间的陪护费2513.44元(3141.8元×80%);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亚森·卡斯木、艾**、努**、努**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元(2760元×80%);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亚森·卡斯木、艾**、努**、努**住宿费1600元(2000元×80%);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亚森·卡斯木、艾**、努**、努**丧葬期间的误工费2294.88元(136.6元×7天×3人×80%);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亚森·卡斯木、艾**、努**、努**丧葬费18097.2元(22621.5元×80%);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亚森·卡斯木、艾**、努**、努**运尸费6400元(8000元×80%);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亚森·卡斯木、艾**、努**、努**死亡赔偿金317984元(397480元×80%);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区人民医院不服判决上诉称:按照法律明确概念,构成医疗事故需要赔偿,其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事故的等级,责任的程度等因素决定。本案依据新疆**定中心作出新疆中信司法鉴定(2014)病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以80%的标准判决我院承担责任,对于这种责任划分,我院认为有误。另外,患者为2013年1月28日死亡,故患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应以2013年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针**民医院的上诉,亚**、艾**、努**、努**答辩称:从我方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可以看出,布**的死亡与一附院的不当诊疗和手术行为有因果关系且赔偿标准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民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事实由由医疗费票据、病历、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医疗过错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票据等证据及一审、二审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纠纷事实上系医方在对患者进行诊治的过程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引发的医患纠纷。本质上属于是否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构成损害的侵权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及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不是惟一的判定依据。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既可以是医疗事故,也可以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本案中,乌鲁**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能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或者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乌鲁**学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并不等于认定新疆维**民医院在对布**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因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评判标准和鉴定视角上有所区别,因此为进一步查明新疆维**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委托新疆**定中心对布**死亡原因与医方诊疗过程有无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新疆**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29号鉴定书鉴定;医方在对布**实施手术中的某个环节操作不当是导致术后右侧胸腔陈旧血及凝血块3000ML左右的主要原因。出血发生后,医方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抢救治疗,但患者终因失血性休克后所致的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左右。该案虽经乌鲁木齐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新疆维**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明,患者的死亡结果与新疆维**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基于此,患者损害结果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最终确**民医院承担80%赔偿责任,被上诉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公平合理的,对原审确认的过错责任及其赔偿比例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区人民医院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院关于患者为2013年1月28日死亡,故患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应以2013年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请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审法院按照该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11.71元,由上诉人自治区人民医院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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