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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与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简称:和融热力)与被告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融热力的委托代理人范**和被告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融热力诉称:原告向被告所住区域供暖,被告享受的供热面积为562.59平方米,至今尚欠热力费10589.1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暖气费10589.19元、支付滞纳金204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对欠付2013年到2014年度热力费的事实认可,因为温度不达标,温度只有12度到13度,没交暖气费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没有解决暖气不热的问题,不应该承担滞纳金。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测温记录两张,证明原告到被告邻居家履行了测温义务,温度达到了18度以上。

本院认为

被告对两张测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两张测温记录测的住户和被告房屋不是相同的供热路线,没有到被告房屋进行测温。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是对被告房屋的测温记录,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测温记录具有真实性,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就其抗辩提供的证据如下:

照片(手机中),证明供暖管径小,流量小,所以不热。

原告对该照片不予认可,认为因管道设施均是由政府施工,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供热温度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建的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村北路230号,该房屋楼层为三层,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用热面积为562.59平方米。被告的房屋由原告提供热力,被告每个供热年度的热力费为12376.98元(562.59平方米*22元/平方米)。因被告欠交2013年至2014年供热年度热力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供热关系,被告已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热力,被告应按期向原告给付采暖费,对被告抗辩温度不达标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二份测温记录,但因被告的房屋系单门独院自建房,原告以他人房屋的测温记录来证明被告房屋的用热温度,显属不当,且该测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确认。2013年9月后乌鲁木齐市相关部门对室内达标温度进行了调整,达标温度为20℃,因原告未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过测温,被告自认的平均温度为12.5℃,该温度属于不达标温度,故本院以12.5℃占20℃的比例,确定被告应给付采暖费为7735.61元(12.5/20*12376.98),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采暖费10589.19元,本院支持7735.61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拖欠采暖费不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按日3‰的利率计算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1日滞纳金并无依据,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77元(7735.61元*5.6%*65天,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支付原告新**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度采暖费共计7735.61元;

二、被告严**支付原告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滞纳金77元。

以上款项,被告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元7812.61,占起诉标的12637.52元的61.8%,本案受理费115.94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57.97元,减半收取57.97元,由被告负担61.8%的受理费,即35.83元,原告负担38.2%的受理费,即2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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