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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融**公司)与被告塔**?开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融**公司)与被告塔勒马斯·开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塔勒马斯·开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融**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住所区域供暖,被告享受的供热面积为61.62平方米,至今尚欠热力费1159.83元,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之规定,逾期缴纳热力费的,供热单位每日可加收3‰滞纳金,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2014年的热力费1159.83元,滞纳金114.82元,合计1274.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塔勒马斯·开然辩称,对原告供暖的事实予以认可,供暖面积为141.62平方米,原告是2013年11月15日开始给我供暖的,80平方米的暖气费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还欠61.62平方米的供暖费,因原告供热不达标,我自己烧的煤炭,故不同意支付采暖费及滞纳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所住区域供暖,被告房屋位于地窝堡乡宣仁墩村跃华三巷,该房屋实际供暖面积是141.62平方米。每年度应缴纳采暖费3115.6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80平方米的供暖费1760元,现欠61.62平方米的供暖费。

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居住的区域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所住区域小区供暖是事实,被告房屋位于该小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采暖费,被告应将所欠的采暖费支付原告。原告出示的测温记录,虽然可以显示被告的房屋温度为18.6度,但原告自己承认测温记录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签的,不具有证明效力,也不能证明2013年至2014年度中原告供热温度达标,因此,原告向被告全额主张2013年至2014年度的采暖费不合理,参照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对2013-2014年度采暖期的欠费应向原告交纳基本热费为妥,被告应当支付每年度采暖费1557.82元(3115.64×50%)。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至2014年度的供暖费1760元,故本案中被告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邮送达费20,共计70元,由原告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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