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与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简称:和融**公司)与被告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和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融**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所住区域供暖,被告享受的供热面积为1083.98平方米,至今尚欠热力费10802.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暖气费10802.83元、支付滞纳金2069.48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1日,共64天,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享受的供热面积1083.98平米认可,原告到我房子测量的面积,因温度不达标,房间温度只有13℃至16℃之间,所以我交了部分暖气费,我只交了9600元的暖气费,对滞纳金不同意交付。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2014年2月19日测温记录1张,证明我公司履行了测温义务。

被告对测温记录不予认可,因测温记录的名字并不是我本人的签名,所以对测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测温记录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并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建的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村二组2-128号,该房屋享受的供热面积为平方1083.98平方米。被告的房屋由原告提供热力,被告每个供热年度应交纳的热力费为23847.56元(1083.98平方米*22元/平方米)。被告已交2013年至2014年供热年度热力费9600元,现仍欠2013年至2014年供热年度热力费14247.5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供热关系,被告已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热力,被告应按期向原告给付采暖费,由于被告拖欠不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告抗辩温度不达标问题,由于2013年9月后乌鲁木齐市相关部门对室内达标温度进行了调整,达标温度为20℃,因原告未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过测温,本院按被告自认的温度14.5℃计算,属于不达标温度,故本院以14.5℃占20℃的比例,确定被告应给付采暖费为17289.48元(14.5/20*23847.56),被告已给付9600元,现被告仍需给付7689.48元(17289.48元-96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采暖费10802.83元,本院支持7689.48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按日3‰的利率计算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1日滞纳金并无依据,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为75.5元(本金按7689.48元计算,利率按5.6%,共计64天,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剩余采暖费7689.48元;

二、被告李**向原告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75.5元。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7764.98元,占起诉标的12872.31元的60.3%,本案受理费121.8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60.9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负担60.3%的受理费,即36.72元,原告负担39.1%的受理费,即2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