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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融**公司)与被告麦麦提艾力?克热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融**公司)与被告麦麦提艾力·克热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麦麦提艾力·克热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融**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住所区域供暖,被告享受的供热面积为141.60平方米,至今尚欠热力费2665.23元,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之规定,逾期缴纳热力费的,供热单位每日可加收3‰滞纳金,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2014年的热力费2665.23元,滞纳金263.86元,合计2929.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麦麦提艾力·克热木辩称,对原告供暖的事实予以认可,供暖面积为141.60平方米,原告是2013年11月底开始给我供暖的,欠供暖费的事实属实,因原告供热不达标,故不同意支付采暖费及滞纳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起,原告为被告所住区域供暖,被告房屋位于地窝堡乡宣仁墩村中街北9巷,该房屋实际供暖面积是141.60平方米。每年度应缴纳采暖费3115.2元,被告至今未交纳2013-2014年度采暖费。

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居住的区域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所住区域小区供暖是事实,被告房屋位于该小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采暖费,被告应将所欠的采暖费支付原告。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房屋测温记录,原告不能证明其供热达标,以及按要求履行了测温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的理由可以成立,因此原告向被告全额主张采暖费不合理,参照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对2013-2014年度采暖期的欠费应向原告交纳基本热费为妥,被告应当支付每年度采暖费1557.6元(3115.2×50%),由于原告供热温度不够违约在先,在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付款不应作为违约处理,因此原告主张的2013-2014年度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麦麦提艾力·克热木支付原告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2013-2014年度采暖费1557.6元(141.60平方米×22元×50%);

二、驳回原告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邮送达费20,共计70元,由被告麦**负担(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麦**应给付原告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款项合计1627.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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