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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民医院与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区人民医院(下称自治区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蒋**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蒋**的法定监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13日凌晨7时,蒋**以“右侧肢体麻木、无力二十分钟”为主诉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门诊以“高血压、脑出血”收住入院。2010年8月13日,该院确诊蒋**患有: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010年8月16日,自治区人民医院给蒋**行“左额颞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转往外科ICU行重症监护,抗炎、脱水、补液、营养神经对症治疗。期间蒋**出现肺部感染,自治区人民医院对蒋**行气管切开术,不断完善药敏检查,并不断调整抗生素诊治方案,后患者病情缓慢平稳,转回神经外科病区,继续相关对症治疗,并适时堵管,在患者病情进一步平稳后行高压氧治疗。蒋**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脑疝形成;3、高血压病Ⅲ期;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6、尿路真菌感染;7、导管相关性感染。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防止感冒。2、继续康复对症治疗。3、我科门诊随访。2010年11月10日,蒋**以“突发意识障碍近三月”为主诉再次入住自治区人民医院,经该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期、脑出血术后、气管切开术后、持续植物状态;2、高血压病3级;3、肺部感染;4、肾盂肾炎;5、低钠血症;6、低钾血症。蒋**于2011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建议:1、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巩固疗效。2、监测血压、体温、脉搏、呼吸波动,继续留置鼻饲管、尿管,定时更换,注意保暖,防止着凉。3、继续规律口服:呋喃妥因片0.1g,一日三次,服用一周,红霉素片0.25g,一日一次口服,服用半年。根据血压情况,调整降压药物用量。4、定期监测血、尿、便常规,肝肾功离子、血沉、C-反应蛋白、降钙素、凝血功能+D一二聚体、心电图、胸片、头颅CT、肺部CT等相关检查。5、呼吸科、消化科、神经外科、营养科、我科随访。6、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壹人。后蒋**又陆续入住中**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武警**医院、乌鲁**谊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1年5月,蒋**诉至法院要求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79343.25元(60645.46元+18697.79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256天×25元)、营养费10150元(406天)(6400元(256天)+3750元(150天)】、护理费41850元【(22305元(在家34天×125元、在医院135天×135元,2010年11月10日到2011年4月29日)+19545元(150天×130元,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41850元】、伤残赔偿金272880元、扶养费168250.50元(蒋**儿子扶养费,从42岁计算到75岁,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7元÷2×33年)、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蒋**、自治区人民医院均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自治区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同时,自治区人民医院申请对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法院根据蒋**、自治区人民医院的申请委托新疆**定中心对自治区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9月13日,新疆**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1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新疆**民医院在对蒋**的医疗过程,存在诊断明确诊后延误手术治疗时间的过错。2011年10月10日,新疆**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1287a号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新疆**民医院在对蒋**的医疗过程,存在诊断明确诊后延误手术治疗时间的过错,其过错与蒋**的损害后果间的参与度为75%。自治区人民医院对此鉴定不服,申请复核。2011年12月30日,新疆**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1287b号复核函,复核鉴定意见:新疆**民医院在对蒋**医疗过程中,存在诊断明确诊后延误手术治疗时间的过错,其过错与蒋**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75%。2012年5月11日,乌鲁木**民法院作出(2011)天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蒋**医疗费65163.18元【(892元+31679.96元+26799.50元+270元+10000元+2222.55元+254.80元+500.40元+110元+9879.27元+135元+1758.32元+1933.60元+93元+44.40元+191.20元+120.24元)×75%】;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蒋**住院伙食补助费4968.75元(265天×25元×75%);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蒋**营养费3000元(4000元×75%);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蒋**护理费29272.50元(39030元×75%);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蒋**残疾赔偿金151261.50元(15514元×100%×13年×75%);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七、驳回蒋**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68250.5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蒋**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蒋**、自治区人民医院均不服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9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2日,蒋**在中国人民**警总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脑出血后遗症期,继发性癫痫,脑积水;3、高血压病(极高危);4、甲状腺左叶腺瘤。蒋**此次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费11844.6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1068.16元、个人支付776.52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注意进食体位,防止误吸;3、巩固治疗;4、加强翻身、叩背;5、神经科随访;6、不适随访。蒋**出院时支出救护车费260元。2014年10月16日,蒋**在新疆医**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73.56元。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12日、2015年3月15日,蒋**陆续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国瑞大药房自购药品,分别支出费用386.30元、257.40元、371元、1180元,合计2194.70元。2014年11月6日,蒋**在新疆普**锁有限公司自购药品支出费用307.60元。2015年4月19日,蒋**在国药控股大药房新疆新**责任公司自购药品支出费用280.80元。(上述药品蒋**均提供了药品明细单)2014年6月7日、2014年8月22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7日,蒋**陆续在国药控股大药房新疆新**责任公司自购药品,分别支出费用129.40元、333.40元、317.50元、222元、222元,合计1224.30元。(上述药品蒋**均未提供药品明细单)另查明,蒋**在此次住院期间及在家康复治疗期间(2013年11月17日-2015年7月16日),均由护工张**护理,支出护理费103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自治区人民医院对蒋**的医疗过程存在诊断明确后延误治疗时间的过错,故自治区人民医院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过错与蒋**的损害后果间的参与度为75%,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范围应为75%。蒋**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833.18元(776.52元+273.56元+2194.70元+307.60元+280.80元),由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75%即2874.89元(3833.18元×75%)。蒋**提供2014年6月7日、2014年8月22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7日购药发票5张,金额共计1224.30元,均未提供药品明细单,不能证明所购药品系蒋**治疗因此次损害所致疾病支出的费用。对蒋**要求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该笔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蒋**住院8天,每天25元,自治区人民医院应支付蒋**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8天×25元×75%)。蒋**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自治区人民医院应赔偿蒋**适当的营养费,蒋**主张金额过高,酌定营养费3000元,由自治区人民医院承担2250元(3000元×75%)。交通费260元属蒋**出院时必然产生的费用,由自治区人民医院承担195元(260元×75%)。蒋**住院治疗期间及在家中康复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此期间蒋**由护工护理,自治区人民医院应赔偿蒋**护理费77572.50元(103430元×75%)。遂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蒋**医疗费2874.89元(3833.18元×75%);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蒋**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8天×25元×75%);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蒋**营养费2250元(3000元×75%);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蒋**护理费77572.50元(103430元×75%);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蒋**交通费195元(260元×75%)。

宣判后,上诉人自治区人民医院不服称,原审法院采信新疆**定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1287号、1287a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我院过错参与度为75%,我方认为缺乏科学依据和临床实际经验。该司法鉴定采用的脑出血分类法等依据早已过时,我院选择保守治疗是有科学依据的,不存在延误情形。蒋**入院时丘脑出血合并少量破入脑室,未形成脑积水,故我院未行脑室穿刺外引流术。原审法院在程序及证据采信方面违反法律法规,不同意我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结论消极审查,导致判决结果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我方不同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上诉意见。我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后续治疗费,已经是第三次诉讼了,之前的判决均采信了鉴定结论,对对方承担责任的份额进行了合法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武警**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新疆医**属医院门诊票据、发票费用明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药品明细单、收据、领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疆**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1287a号补充鉴定、1287b号复核鉴定,鉴定意见:新疆**民医院在对蒋**的医疗过程,存在诊断明确诊后延误手术治疗时间的过错,其过错与蒋**的损害后果间的参与度为75%。该鉴定意见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主张其后续治疗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自治区人民医院认为新疆**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但是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份鉴定意见,亦未举证证实该鉴定依据不真实、鉴定结论不客观,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自治区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06元(自治区人民医院已预交),由上诉人自治区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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