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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与库尔勒新华路肖*家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有限公司诉被告库尔勒新华路肖*家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尔勒新华路肖*家电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无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无锡**有限公司系“小天鹅”“”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1995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等13种商品上注册了第800423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5年11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8858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1月7日起续展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虽为商标权人但从未许可任何单位在“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等产品上使用“”、“”文字及图文商标。

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新疆库尔勒市香梨大道“芳*家电商行”店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饭煲家电产品。原告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14年04月0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代理小天鹅电饭煲等家电产品销售,其店内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以营利为目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而且由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低劣,导致消费者对“”品牌的产品质量产生严重质疑,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遭受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诉讼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应当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勒新华路肖*家电商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锡梁证经内字第9394号、第9395号公证书。证明:注册人无锡**有限公司拥有小天鹅文字商标专有权,注册证号为1354340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截至2020年1月13日。

证据二、(2010)锡梁证经内字第9396号、第9397号公证书。证明:注册人无锡**有限公司拥有小天鹅图文商标专有权,注册证号为1354360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截至2020年1月13日。

证据三、(2010)锡梁证经内字第9391号公证书。证明:“小天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于1997年4月被国**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5)巴音证字第267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代理人在库尔勒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显著部位都标有“”“”图样,且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同,并使用在近似商品上,该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也不是原告许可的厂家所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证据五、请求赔偿3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依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

被告库尔勒新华路肖*家电商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无锡**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炉具”等10种商品上注册了第1354340号“”文字及第1354360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无锡**有限公司系“小天鹅”“”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新疆库尔勒市香梨大道鑫华综合市场A幢1-105标识为“芳*家电商行”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饭煲家电产品。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15年4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刘*向库**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在位于库尔勒市“芳*家电商行”店内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标有“、”电饭煲,销售人员出具芳*家电厨具商行统一保修单(无票号,未签字盖章),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运至公证处进行标记、拍照、粘封后保存在公证处,并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庭审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包装盒上显著部位有“、”标识。另查,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无锡**有限公司系“小天鹅”“”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2000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54340号“”文字及第1354360号“”图形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被告库尔勒新华路肖*家电商行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饭煲家电产品,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综合考虑被告库尔勒新华路肖*家电商行的经营时间、销售利润、主观恶性等因素,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并考虑到涉诉商标系驰名商标,本院酌情认定上损失数额为8000元较为合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尔勒新华路肖*家电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无锡**有限公司系“小天鹅”“”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库尔勒新华路肖*家电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无**有限公司负担403元,被告库尔勒新华路肖*家电商行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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