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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新疆新能钢结构**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邵**、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我公司先后与新**司签订7份合同,分别是:1.2014年8月18日签订《塔架附件采购合同》,标的名称为布尔**有限公司风电场工程100MW风电塔筒项目塔架附件,数量33套,单价75848元,合计金额为2502984元。2.2014年10月15日签订《塔架附件采购合同》,标的名称为大唐新疆柴窝堡二期(49.5MW)风电项目塔架附件,数量为不带电梯24套,单价97337.13元;带电梯1套,单价99208.06元,总计金额2435299.18元。3.2014年10月15日签订《塔架附件采购合同》,标的名称为大唐新疆柴窝堡一期(49.5MW)风电项目塔架附件,数量1套,金额为97337.13元。4.2014年11月11日签订《塔架附件采购合同》,标的名称为特变电工乌鲁木齐达坂城一期50MW风电场项目、二期50+20MW风光互补项目(三一2.0MW70米机型)塔架附件,数量1批,合计金额43512.8元。5.2014年11月20日签订《塔架附件采购合同》,标的名称为特变电工乌鲁木齐达坂城一期50MW电场项目、二期50+20MW风光互补项目(三一2.0MW70米机型)塔架附件,数量50套,单价123070元,合计金额6153500元。6.2014年12月2日签订《塔架附件采购合同》,标的名称为达坂城实验风场塔架附件,数量2套,单价148700元,合计金额297400元。7.2014年12月2日签订《塔架附件采购合同》,标的名称为新能发展塔城老风口风电二期49.5MW工程塔架附件,数量33套,单价78730元,合计金额2598090元。以上合同总金额为14128123.11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新**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2015年3月3日,新**司向我公司发出《关于与新疆**贸公司终止相关工程合同的通知函》,单方面违法终止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时,新**司对我公司在工地上工作的员工进行驱离、阻止我公司人员进入工地,并断水断电,致使我公司无法进行附件安装。现要求确认《关于与新疆**贸公司终止相关工程合同的通知函》无效,由新**司支付货款14128123.11元,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金**公司确实签订过上述7份《塔架附件采购合同》。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和供货方式有相应的约定,但金**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我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无果,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故只能向金**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函。我公司函告终止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故金**公司要求确认《关于与新疆**贸公司终止相关工程合同的通知函》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二、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供货,其要求我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三、由于金**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业主单位向我公司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故我公司将保留向金**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诉权。

原**美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1.《塔架附件采购合同》7份。用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14128123.11元。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但对供货期限未约定。新**司对7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表示认可。同时认为,合同第4条约定按甲方要求及时交货。合同中对验收标准和地点进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物交付完经三方验收后付款。本院对7份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验收单4份、产品放行单27份。用以证明7份合同项下的附件已完成,经验收符合检验标准。新**司对验收单不认可,其认为技术检验负责人处签名的王**不是自己公司的员工,验收单载明的数量与我方统计的数量不符,且有部分附件至今未安装。新**司认为产品放行单系复印件故不认可。本院对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产品放行单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3.质量周报。用以证明华电布尔津吉源风电场一期项目33套塔架附件已运至现场并经新**司及相关业主单位验收确认。新**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无任何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4.公证书3份。用以证明新**司向我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函后,为保证塔架附件不受损失,经公证证实我公司已按7份合同的约定将塔架附件生产完毕并存放在施工现场。另,新**司对施工现场强行断水断电。新**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有一份公证是在金**公司自己的厂区内进行的清点,另两份公证虽是在新**司厂区内进行,但不能证实厂区内存放的产品均是金**公司的产品。本院采纳新**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5.发票明细表及发票。用以证明发票金额为11369323.11元,新**司已接收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新**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函件2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日新**司向我公司发函单方终止合同。2015年3月11日新**司向我公司发函强行将我公司清场。新**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付款计划。用以证明2015年1月20日,新**司向我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分两期付款,但其并未履行。新**司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需在庭审后核实。本院当庭告知新**司需在2015年5月6日之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核实的情况,逾期视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新**司庭审后未将核实的情况进行反馈。鉴于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催货函。用以证明2015年2月3日,我公司函**美公司尽快履行交货义务。金**公司对证据不认可,其称从未收到此函。本院认为,金**公司向新能公司发出的催款中明确载明其收到了该份催货函,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催款函。用以证明金**公司收到催货函后要求我公司先付款再供货,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相悖,其行为违约。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新**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说明。用以证明产品的制作安装过程及施工地点。**公司对证据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系新**司单方意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金**公司与新能公司陆续签订7份合同,分别是:

1.2014年8月18日签订《塔架附件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标的名称为布尔**有限公司风电场工程100MW风电塔筒项目塔架附件,数量33套,单价75848元,合计金额2502984元(备注:含塔架附件安装费、运费、划线费、含17%增值税及合同附件中有关费用等全部所需费用)。质量要求:按甲方(新**司)提供的图纸、《新**司塔架附件预算-华电新疆布尔**有限公司风电场工程100MW风电塔筒项目》要求及数量进行加工。交货日期:按甲方要求及时交货,乙方(金**公司)逾期不交货延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若因乙方延迟交货造成甲方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且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第二条质量标准验收,验收地点在甲方施工现场。安装与质量要求:乙方负责对加工附件进行安装,安装的质量要求依据塔架附件安装技术规范和合同附件要求实施。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乙方将所有原材料采购到场并开具合同总金额30%的增值税发票(17%),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所有塔架附件制作安装完毕并塔筒送货完毕,经甲方和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70%的增值税发票(17%),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全部塔筒设备完成安装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即所有设备安装完毕,从业主签发初步验收证书起一年无质量问题,业主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且甲方收到业主全部质保金后给予支付(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后支付)。乙方同意甲方以三个月或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部分货款。

该份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按合同价款向新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2.2014年10月15日签订《塔架附件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标的名称为大唐新疆柴窝堡二期(49.5MW)风电项目塔架附件,数量为不带电梯24套,单价97337.13元;带电梯1套,单价99208.06元,总计金额2435299.18元。合同中的质量要求、交货日期、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安装与质量要求等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所有塔架附件制作安装完毕送货到业主现场、并经甲方和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17%),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80%;塔架安装完毕,在设备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在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签发之日后,且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满,甲方收到业主全部货款后给予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后支付)乙方可接受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

该份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12月5日按合同价款向新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3.2014年10月15日签订《塔架附件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标的名称为大唐新疆柴窝堡一期(49.5MW)风电项目塔架附件,数量1套,金额为97337.13元。该份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与第二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按合同价款向新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4.2014年11月11日签订《塔架附件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标的名称为特变电工乌鲁木齐达坂城一期50MW风电场项目、二期50+20MW风光互补项目(三一2.0MW70米机型)塔架附件,数量1批,合计金额43512.8元。合同中的质量要求、交货日期、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安装与质量要求等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送货完毕经甲方和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17%),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90%;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即所有设备安装完毕,从业主签发初步验收证书起一年无质量问题,业主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且甲方收到业主全部质保金后给予支付(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后支付)。乙方同意甲方以三个月或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部分货款。

该份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依约向新能公司供货,并向新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5.2014年11月20日签订《塔架附件采购合同》,标的名称为特变电工乌鲁木齐达坂城一期50MW风电场项目、二期50+20MW风光互补项目(三一2.0MW70米机型)塔架附件,数量50套,单价123070元,合计金额6153500元。该份合同除结算方式、时间、地点条款中所约定付款进度和比例外,其他内容均与前份合同内容一致。

6.2014年12月2日签订《塔架附件采购合同》,标的名称为新能发展塔城老风口风电二期49.5MW工程塔架附件,数量33套,单价78730元,合计金额2598090元。该份合同除结算方式、时间、地点条款中所约定的付款进度和比例外,其他内容均与前份合同内容一致。

该份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按合同价款向新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7.2014年12月2日签订《塔架附件采购合同》,标的名称为达坂城实验风场塔架附件,数量2套,单价148700元,合计金额297400元。该份合同除结算方式、时间、地点条款中所约定的付款进度和比例外,其他内容均与前份合同内容一致。

上述7份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能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金**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关于金*美付款事宜:2015年1月付款250万元整。2015年2月付款250万元整。付款计划出具后,仅向金**公司支付100万元。

2015年2月3日,新能公司向金**公司发出“关于新疆**贸公司有关工程催货函”内容为:2014年年底以来,我公司合同项目履约压力增大,与贵公司多次协商沟通并于11月28日在我公司会议室达成一致,于2014年12月前完成安装以下4个工程项目:华电吉源布尔津项目33套;新能发展老风口项目33套;大唐柴窝堡项目26套;特变电工达坂城项目25套。贵公司提出每个工程支付150万元货款,共计600万元,就能完成此4项工程在2014年12月底前按期产出。现我公司从2014年11月初至2015年1月底共计支付货款1050万元,但经多次口头及电话催交无果,贵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我公司要求贵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前,完成此4项工程的产出,如未完成我公司将保留追究贵公司合同交货延期违约责任的权利以及终止合同的权利。请于2月4日18点前回复,如不回复视同同意。

2015年2月4日,金**公司向新能公司发出“对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严重拖欠新疆**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催款函”。内容为:截止今天贵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已达34048848.32元,期中挂账金额为31290048.32元,未开票挂账金额为2758800元。贵公司2015年1月20日给我公司发来的付款计划为2015年1月付款250万元(目前只付了100万承兑),2015年2月付款250万元(未付)。今收到贵公司催货函,其中所写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请付清工程款再谈交货日期…。

2015年3月1日,新能公司向金**公司发出“关于与新疆**贸公司终止相关工程合同的通知函”。内容为:自2015年1月23日至今,**公司不顾我公司和项目业主的明确排产要求,在没有得到我公司和业主监理的同意下,单方面停止了多个工程合同的塔筒附件安装工作,造成我公司前期工序完成的塔筒无法完成发货出厂,对业主造成严重工期影响,业主明确提出工期违约责任罚款。我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公司发函明确通知,要求2月13日前必须完成**公司前期承诺的2014年12月底前完成的4个工程项目的产出,但**公司仍然单方面停止塔筒附件安装工作。…我公司郑重通知:鉴于**公司单方面停止附件安装工作,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所有塔架附件采购合同终止,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我公司按照合同规定追究**公司交货延期违约责任。此外,正式通知**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上级有关安保要求,严禁**公司任何人员任何理由出入我公司生产及办公场地,我公司将自即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元的价格收取**公司在我公司使用的场地租赁使用费以及按照相关标准收取**公司在我公司使用的水电费。

2015年3月11日,新能公司向金**公司发出“关于新疆**贸公司有关事宜的函”。要求金**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下午18时之前,将使用新能公司场地内的物品清运处理完成。

另,金**公司因本案诉讼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因此支付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金**公司诉称的意见、新能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本案中,金**公司与新**司针对不同的工程项目先后签订7份《塔架附件采购合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当认真全面履行各自义务。1.付款情况。因7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时间接近,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按工程进度给付,这就造成付款时间存在交叉的情形。虽然金**公司按合同价款向新**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并不能反映每份合同的具体付款情况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2.合同履行情况。从双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看,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金额为43512.8元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外,其余合同均未完全履行完毕。因金**公司作为合同的履行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再者,合同所涉标的物是需要生产加工后进行现场安装的,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计算出金**公司实际履行部分的价值。由于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合同实际履行的具体情况,其要求新**司全额支付7份合同价款的请求不能成立。3.合同价款的给付。新**司向金**公司出具一份付款计划,该计划书中承诺于2015年1月付款250万元、2月付款250万元。据此,新**司应当履行承诺。另,从金**公司向新**司出具的函件中反映新**司在出具付款计划后,已向金**公司支付100万元,故新**司还应向金**公司支付货款400万元。

另,金**公司因本案诉讼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因此支付申请费5000元是事实,其要求新**司承担申请费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与新疆**贸公司终止相关工程合同的通知函》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金**公司与新**司就合同的解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新**司向金**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函是其单方行为,现金**公司要求确认该函无效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关于与新疆**贸公司终止相关工程合同的通知函》无效;

二、被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货款400万元;

三、被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为14128123.11元,给付标的为4005000元。金**公司向本院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6598.74元,由金**公司负担76380.43元,新能公司负担302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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