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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韩**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宋**与被告韩**签订了抗震安居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65000元,现该房屋已交付使用,而被告仍欠115000元工程施工款未付。经原告宋**多次催要,被告韩**拖延不付,为此由原告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给付建房款1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证据1:2013年8月6日沿街改造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合同法律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了工程价款、验收等内容。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对合同价款没有异议,对验收有异议,不能说交付了就是合格的工程。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2:协议书一份、乡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双方针对质量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赔偿款,并且这是对裂缝问题的一次性最终的处理方案。

被告质证意见:协议书没有异议,该工程是整改工程,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乡政府本身是责任主体,他出的证明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3:质量评定单五张;证明:每施工完一部分工程,我们就让被告验收签字了,说明我们干的是合格的,他也是认可的。

被告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认可,签名是真实的,但对地基、墙体、屋顶、抹墙、屋面SPS施工,只能证明施工的一个个过程,虽然签字了但不能证明工程就是合格的。

本院对该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4:梁加固施工方案一份;证明:实施加固是经过各方审核同意的,是因为设计存在问题。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第三项说明设计有问题,但设计及图纸都是原告给我们的。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5:设计图纸一组四份;证明:这个图纸上有被告的签名,说明被告认可图纸是他自行绘制的。

被告质证意见:是我签的名,但这个图纸的来源实际上是原告提供的,我如果不签字他就不施工。

该图纸经被告韩春魁审核同意后由原告宋**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图纸是由被告设计的,其他验收各方都签字验收了,但被告拒绝签字。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见过这个验收报告,根本没有组织过这个验收过程,这是假的报告。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7、韩**商住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一份;证明:被告韩**的商住房屋经监理公司验收质量合格,也门勒乡政府同意验收。

被告韩春魁质证意见:不认可,因为出具报告要组织人去验收,被告就没有见过有人去验收,所以这样的验收报告我们是不认可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8、李*、郭**证人证言及李*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李*作为也门勒乡政府的人员对被告韩春魁的商住房承建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说明;郭**作为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对被告韩春魁的商住房进行监理,整改工程由监理公司负责人亲自监理,2015年10月5日河南诚**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报告真实有效。

被告韩春魁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这两个人在竣工验收时都没有参加,情况是不知道的,所以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行为。监理公司的郭监理的证言可以证实是另外的监理负责的,整改后期没有进行监理,所以证明不了任何问题,我们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人李*、郭**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韩**答辩称:1、对原告给被告建的安居房的事实认可,尚欠115000元数额也是对的。2、该工程因严重质量问题曾进行了修复加固,但经过修复后现在仍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3、还有未完成的工程,原告不干了,被告自行找人施工了。请求把质量问题解决了,把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的价款从总款中扣除,剩余部分款项该支付多少同意支付。

被告韩**围绕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证据1:沿街改造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收据二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质量由三方初验,最后由市安居富民办组织安居富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统一进行竣工验收,第六条约定工程质量在国家规定的合理使用期限内原告要确保地基和主体的质量。

原告质证意见:合同是真实的,但本合同约定了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在验收过程中是乡政府组织验收的,第六条约定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第一、二条约定了是原告委托设计院重新审查施工图纸的费用及整改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的第四条工程完工后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我们认为应当由我们组织政府、村委会、富民办、质检部门共同验收,而不是说赔偿10万元工程就合格了。

原告质证意见:我们按照重新加固的方案给被告已经加固了,正因为质量存在问题所以才赔付了10万元,赔付了10万元就说明本身就是不合格的工程,加固是为了让你可以正常使用。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3:梁加固施工方案一份;证明:加固施工的内容,加固是为了让我们能正常使用,但是经过加固仍然存在问题。

原告质证:加固是事实,但加固的结果要通过别的证据证明。

被告证据4:照片一组加固前13张(1-13号),加固后18张;证明:加固前后的照片对照,说明问题没有解决,地板同意更换也没有更换。

原告质证:来源不认可,也没有日期,无法确定是你们的房子,裂缝是非承重的墙,因为设计上缺少一道梁造成的问题。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从照片中无法确认,故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宋**与被告韩**签订了抗震安居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为465000元,施工图纸经被告韩**要求由原告宋**介绍第三人帮忙给被告韩**设计,图纸完成后经被告韩**确认同意按该图纸施工,原告宋**在被告韩**的同意下按照图纸施工完成工作任务,期间由乡政府统一委托的河南诚**有限公司的监理对工程全程进行了监理。2014年6月期间被告韩**认为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向塔城市信访局进行投诉,经塔城市信访局领导多次协调,原告宋**与被告韩**的妻子徐**于2014年6月26日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宋**负责委托塔城地区建筑设计院重新审查施工图纸;2、宋**按照地区建筑设计院审查后的整改施工图纸对该工程进行整改;3韩**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公司对工程监理;4工程完工后,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韩**使用;5、宋**支付给韩**赔偿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由韩**支付给宋**;6、2014年9月15日前,工程交付使用;7、工程整改期间,韩**经营场所由乡政府协调解决;8、工程交工后预留工程保证金3%。此后原告宋**按照协议要求,向被告韩**支付赔偿金10万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宋**、被告韩**、也门勒乡政府、河南诚**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同意按照也门勒乡街道整改工程梁加固施工方案进行整改。2015年10月5日河南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单位工程共分七个分部,分部、分项工程的划分基本符合标准要求,无不合格分项与定为合格分项的分部工程,分部工程全部合格。施工单位申报本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经监理单位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对工程实物和工程技术资料审核,同意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时塔城市也门勒乡政府、河南诚**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中也门勒乡政府出具“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经检验评定,同意验收”;监理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意见“监理单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验收、评定,建筑工程质量:合格”。

另查明原告、被告对在塔城市信访局达成的协议书均无异议,在整改过程中,被告韩**没有按照2014年6月26日的协议书第三条自行聘请监理,而是同意继续由河南诚**有限公司进行监理。

再查明:因该工程由监理部门验收为:“合格”,塔城市安居富民办组织建设成员单位统一验收后,按13000元/户的标准,给被告韩**(按四户计算)发放52000元的补助款,被告韩**已在乡政府领取该补助款。2014年10月供暖期被告韩**已入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宋**与被告韩**签订的《沿街改造工程建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宋**按照被告韩**审核过的图纸进行施工,完工后图纸设计出现问题,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在塔**访办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宋**按协议内容进行整改后,经乡政府聘请、被告韩**认可的河南诚**有限公司进行验收,结果是该工程为合格工程,且已备案;本院认可河南诚**有限公司出具的韩**商住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韩**未经原告宋**同意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韩**要求扣除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也未进行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春魁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宋**支付工程款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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