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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塔**民法院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哈**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5)塔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哈**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哈**出卖婴儿违法所得赃款12000元及玛热孜亚·托合塔尔别克所得赃款11000元、科恩斯古丽所得的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哈**不服,以“1、原审认定“被告人哈**法制观念淡漠,违反医生职业道德,违背婴儿父母亲的真实意愿,借帮助送养之名,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25000元的价格将婴儿出卖给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哈**指控的罪名成立。”此认定错误。被告人哈**的行为是借介绍收养之名向收养人收取“好处费”。2、原审判决纯属理解法律有误。刑法对“接送、中转”的定义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而本案中婴儿系送养、收养关系非“拐骗”而来,因此不符合刑法规定。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希望法庭公正判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指派检察员米娜婉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及其辩护人马原生、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塔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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