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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吾?苏**、革命古勒?斯哈克与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特**、革命古勒·斯哈克与被告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31日,被告金*申请追加中粮屯河**茄制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额*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予。2016年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革命古勒·斯哈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努尔布拉提,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生,被告中粮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特**、革命古勒·斯哈克诉称,2015年9月9日,两原告之子麦尔占·特留吾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01线由北向南至肇事处,与前方停放在路边被告驾驶的新42—B3441号大中型拖拉机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之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之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保险公司已承担部分赔偿款,但被告金*应当承担的费用,被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76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2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时,肇事的车辆是停在路边等待缴纳番茄,拉运的番茄也是被告中粮额敏分公司雇佣被告拉运的。车辆是由被告中粮额敏分公司统一安排、指定位置,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粮额敏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司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也没有雇佣被告金*拉运番茄。被告金*为被告公司拉运番茄事实存在,但不能说明是雇佣关系。被告公司对拉运的车辆统一调配是为了维持秩序,并非雇佣关系。再说被告金*的拉运费用是由采摘机老板支付,并非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特**、革命古勒·斯哈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额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主次责任承担的问题。

2、常住人口登记卡五张。用以证明:两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身份都是农业户口。

被告金*质证意见为:认可。

被告中粮额敏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

本院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予以采纳。

被告金*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胡*、王**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中粮额敏分公司雇佣被告金*拉运番茄的事实。

原告特**、革命古勒·斯哈克质证意见为:认可。

被告中粮额敏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不能证实被告雇佣被告金*拉运番茄。

本院质证认为:证人胡*、王**证言证实胡*、王**、被告金*为被告中粮额敏分公司拉运番茄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中粮额敏分公司雇佣被告金*拉运番茄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9月9日,被告金*在往被告中粮额敏分公司拉运番茄。两原告之子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超速驾驶无号牌“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1线由北向南至肇事处,与前方停放在路边被告金*的新42—B3441号大中型拖拉机挂车追尾相撞,致麦**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金*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万元,被告金*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举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4840元(9784元/年×20年)、丧葬费11607元(23214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3129元(149元/天×3人×7天),合计189576元。被告金*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79576元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死者麦尔占·特留吾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超速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告金*驾驶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本院结合额敏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金*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915.2元[(79576×20%)-10000元(已支付)]。对于被告金*辩解其是在为被告中粮**分公司拉运番茄雇佣过程中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粮**分公司否认,被告金*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雇佣关系成立,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革命古勒·斯哈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5915.2元。

二、驳回原告特**、革命古勒·斯哈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争议标的额20729元,案件受理费318元,投递费200元,合计518元(原告特**、革命古勒·斯哈克已预交),由原告特**、革命古勒·斯哈克负担222元,由被告金*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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