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阿克苏**有限公司,阿克苏**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阿克苏**有限公司、阿克苏**装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第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认为,黄**对向刘**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且根据合同约定,黄**自借款后一直向刘**偿还利息,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焦点是异议人为阿克苏**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向刘**借款公证的担保是否具有担保效力。该院认为,首先,黄**是港**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阿克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占51%股份的股东,向刘**借款事实成立。申请异议人江**公司为港**司与刘**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异议人认为该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其他董事同意,《授权委托书》均系黄**个人行为,但异议人对该主张提供的证人为被执行人黄**(借款人)及其妻子、女儿,均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时当事人是否到场的答复》规定“公证机关在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已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或作出承诺,因此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只要依照上述联合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可,并未要求债权人、担保人再次接受询问的明确规定”。因此公证机关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申请执行人刘**系放高利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因异议人与借款人达成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为3%仍属合法范畴,且已按约定归还利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和违约金,未申请利息,故裁定驳回异议人江**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江**公司、港**司称: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2015)新乌证内字第5582号执行证书作出的过程中未对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债务予以核实。原审法院对黄**已履行的债务金额没有核实,在听证过程中,公证处又以何种身份,代表哪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故请求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2015)新乌证内字第5582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2013年3月29日港**司法定代表人黄**向刘**借款6200000元,同日,刘**与港**司、江**公司、黄**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同年4月7日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于作出(2013)新乌证内字第1075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港**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日,刘**向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执行。2015年3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15)新乌证内字第5582号执行证书,确定申请执行人为刘**,被执行人为港**司、江**公司、黄**;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6200000元;2、违约金:1800000元;3、律师代理费128300元;4、公告费650元;5、公证费6200元;6、本案的执行费用。随后,刘**持执行证书向阿克**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阿克**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后作出(2015)阿**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港**司、江**公司价值8263490.5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提取、扣划。江**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7月3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阿**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江**公司的异议。江**公司、港**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第12号执行裁定书、(2015)阿**第7号执行裁定书、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2013)新乌证内字第1075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新乌证内字第5582号执行证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被执**祥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刘**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黄**、江**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并与刘**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双方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申请对该《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申请执行人刘**遂依法向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的过程中,由于无法联系被执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被执行人的承诺书的内容,于2015年3月5日通过在新疆法制报第6版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申请复议人。故申请复议人关于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未对双方已支付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申请复议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为出具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机关,执行法院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通知其参加听证并无不当。综上,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认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合同的约定,承诺在合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又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提出的申请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第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阿克苏**有限公司、阿克苏**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