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与宁*、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琼诉被告宁*、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琼之其委托代理人宁*棋、甘**,被告宁*及被告宁*、李*之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琼诉称,2009年11月底,原告因精神疾病发作住院治疗,后转入石**洲医院长期住院治疗至今。2009年11月29日起,原告本人将其全部财产交由二被告代管。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将代管原告的财产交出,但仅剩余30000元。经调查发现二被告在管理原告的财产期间共支取了原告养老金175390元、领取原告的节日补贴17500元,扣除合理开之后,剩余148890元没有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养老金及节日补贴148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宁*、李*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底精神病发作后,被送至克拉**医院住院治疗,其精神稳定后,表示只相信二被告,并将存折及房产证亲自交至被告李*手中,此后,二被告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原告。原告本人于2010年4月起长期在石**洲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二被告每月都前往石河子,看望原告,逢年过节,还将原告接回克拉玛依,使其与父母家人团聚。原告于2015年8月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宁*长期在国外,并2015年7月取得澳大利亚国籍,在原告2009年11月发病后至2014年5月二被告照理原告期间,原告之女宁*从未主动给原告本人打过电话,对原告不予关心。现其提起诉讼,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其父亲即原告的财产据为己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琼系被告宁*之兄,被告宁*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原告宁*琼于2009年11月底因突发精神疾病入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将其银行存单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由被告宁*、李*保管。2014年5月,被告宁*、李*将原告的所有财产交至原告之兄宁*棋。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住院期间,侵吞其财产,故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宁**曾用名宁铎群,自2010年4月至今在石**洲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原告本人离异,现有一女宁*,长期居住在国外;原告的母亲徐**现年80岁,父亲已去世。2015年8月5日,克拉玛**人民法院作出(2015)独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宁*为其监护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户籍证明、(2015)独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要件有: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在其发病后,亲自将银行存单及房屋所有权证交至二被告手中,并授权由二被告为其保管支配。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有证人徐**即原告母亲的证言为证,二被告尽到了为原告代管财产,并将其财产用于原告的日常生活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提供代管财产期间的账目,二被告仅提供其日常记账本,称相关票据已于2014年5月10日与原告的剩余财产一并交由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宁铎棋。本院认为,二被告代管原告财产时间较长,且在此期间对原告本人亦尽到了照顾义务。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在管理原告财产期间受益,其主张不满足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9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原告宁铎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