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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疆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拜城信用社)诉被告新疆拜**有限公司(下称万**公司)、拜城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孙**,被告日新公司、宋**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拜城信用社诉称:2014年6月20日,我社作为**头社与被告**公司签订《农村信用社社团借款合同书》和《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公司向我社借款95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8‰。被告日新公司、宋**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社于2014年6月20日按约发放贷款950万元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清生于2015年3月10日意外死亡,导致借款人公司股东出现重大变故,公司偿债及经营能力恶化,根据合同约定我社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立即还款。因此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社团借款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2、判令被告日新公司、宋**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613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日新公司、宋**答辩称:借款实际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还款无法律依据。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死亡导致经营状况恶化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导致公司营运能力下。万**公司是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不必然导致经营能力恶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万**公司没有实际清偿前,我们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一般连带责任。我们不应承担律师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拜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年4月16日,万**公司的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公司向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的事实。2、社团贷款委托书一份,证明此份贷款是社团贷款原告可以联社发放贷款。3、社团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牵头社、代理社都是原告,成员有两家是阿**、阿**信用合作联社。协议约定出现诉讼牵头社可以代为诉讼。4、阿**、阿**合作社出具的委托函一份,证明阿**、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原告处理诉讼等事务,原告诉讼主体合法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社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950万元的事实,合同12条等也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情形,我们起诉之前也向被告发出了函给了5天时间,于清生是公司重大股东其死亡足以导致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证明原告起诉是符合合同规定的;2、放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3、社团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日新公司、宋**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补充担保函一份,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日新公司、宋**知道贷款提前到期应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日新公司、宋**应承担律师费。6、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日新公司、宋**同意为被告万**公司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被告日新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日新公司自愿承担因原告催收借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日新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

被告日**司、宋**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社团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日是2015年6月18日,原告提前起诉违反约定,原告也未证实被告不能还款的事实。律师费是格式条款,该条约定没有效力。合同约定除了借款原告不能再收取被告其他费用,律师费也不能作为诉讼请求起诉。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保证合同属实,被告万**公司还在生产经营,原告提前进行诉讼导致没有到期的债权人都前来索款。万**公司有偿还能力,其清偿完毕后我们才应承担责任。对日**司出具的担保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50万元凭证认可,但起息日应是2015年6月20日,还款日未到期,因为是复印件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日新公司、宋**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1、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公司以公司房产进行反担保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反担保是被告万**公司、被告日新公司签订的真实性无法核查,与原告无关联性,也证明被告日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其证实的是被告万**公司与被告日新公司之间进行反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拜城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万元用于原材料收购。此后又出具委托书,委托拜城信用社作为牵头社组织总额为2000万元的社团贷款。2014年5月17日,拜城信用社与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社团贷款协议书》约定,拜城信用社作为牵头社、代理社、账户社,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一般成员社共同向万**公司发放社团贷款950万元,其中各成员社承诺贷款份额为:拜城信用社50万元、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00万元、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万元。同时约定,决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及决定就本贷款事项向贷款人、担保人提起诉讼等事项,由代理社提请社团决策,并经贷款比例合计达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社同意。

2014年6月20日,被告**公司与拜**用社、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签订《社团借款合同》约定:社团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同意向借款**粉公司贷款950万元,其中:拜**用社承诺贷款50万元、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贷款600万元、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贷款300万元;贷款用于玉米收购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贷款利息为月利率为8‰,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借款需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社团借款合同》还详尽约定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拜**用社与作为保证人的于清生、宋**、日**司订立了《农村信用社社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万**公司9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交通费等。上述合同订立后,拜**用社作为本起社团贷款的账户社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3日共计向万**公司账户划入借款950万元。被告**公司使用借款后,按约偿还了到期利息。2015年3月10日,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清生意外死亡,拜**用社因与万**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合同关系,遂发出《关于补充贷款担保的函》,又于2015年3月17日《提前还贷通知书》认为万**公司未追加抵押物或补充担保,决定立即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万**公司提前还贷,履行还款义务。但万**公司收到拜**用社《提前还贷通知书》后未偿还任何借款,同时由于万**公司的债权人纷纷主张债权,拜**用社即委托新疆**事务所代理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61300元。

拜城信用社起诉后,本起社团贷款的成员社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委托书,委托拜城信用社作为《社团借款合同》的牵头社及代理社,以该社名义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万**公司委托原告拜城信用社组织社团贷款,并与拜城信用社、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签订《社团借款合同》,同时社团借款的各贷款人还与被告日新公司、宋**订立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拜城信用社作为社团借款合同的代理社向万**公司账户划入借款,社团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义务已经按约履行。借款人万**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意外死亡,其他债权人纷纷主张债权,使其履行还款能力及经营能力恶化。上述情形符合《社团借款合同》中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的条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社团各成员社的债权如到期无法得到借款人部分或全部清偿,应通过代理社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追索,除非授权不得直接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的规定,原告拜城信用社作为本起社团贷款的代理社进行诉讼具有合法的依据,且社团贷款成员社在诉讼后出具委托书对起诉予以授权和追认,因此拜城信用社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其要求被告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6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新公司、宋**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虽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但未对保全费单独提出诉讼请求并预交诉讼费,根据有关规定,诉讼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团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95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61300元;

二、被告拜城县日新建筑安装工程有**、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9429.1元,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拜城县**程有限公司、宋**共同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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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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