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驰**新疆分公司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张**诉被告浙江**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驰**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张**委托代理人尹**,被告驰**公司、驰**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了富士**公司发开的克拉玛依FIRST广场的施工建设,驰成分公司因工程的需要先后从原告处购进木材,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因为被告的供货量很低,原告的价格要的很,为了以量来赚钱,双方协商约定了被告只能向原告后买木材,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购货,否则原告按每张板、梅*木方每月加2元结算。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春节前付原告的材料的50%,2015年7月10日付30%,余款20%在7月30日付清,否则原告有权终止送货。合同签订后,原告2014年10月给被告供木材59656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被告入库回单为证,后原告发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下从王**、宋**等人处购进木材,春节过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追要第一笔款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现被告和富士**公司已经解除了克拉玛依FIRST广场的施工合同,原告的债权已处于可能无法实现的不安状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07120元(入库单载明金额596560+加收2元总计110560)、利息8839元(707120元×50%×6%÷12×5),合计7159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告承建的项目负责人李**现在找不到,我们现在能确定原告张**有过供货,但是对原告徐*没有印象。对于原告提到如果从他人处购买木材,每根加收2元,被告方认为不合理,因为原告所说的王**、宋**他们都是一起的,王**还是张**介绍来的。并且一家供货的话,供货量也达不到,而且2元钱不应当和时间挂钩。因为合同的性质是购销合同,每月每根加收的话,就变为租赁合同了。约定就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如果原告这么计算,那原告的计算方式就和利息重复计算了,因此我方不同意每月加收两元的做法。木材的供货全部都用于FIRST广场,但是现在木材还在富**产公司,没有跟我方进行结算,因此原告应追加富**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徐*、张**与被**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驰成公司承建的克拉玛依FIRST广场项目提供建筑模板,并约定了产品规格及单价;交货地点为克拉玛依,货到由被告负责卸货,具体数量与质量按实收为准;付款方式为2015年春节前付材料款的50%,2015年7月10日付30%,余款20%在7月30日付清,否则原告有权终止送货,在此期间被告方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购货,否则原告按每张板、每根木方每月加2元结算;模板、木方项目部签收人钱伟*签字为准。该合同落款处除加盖驰成分公司印章外,还有李**的签字并加盖FIRST广场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供货,并由双方指定收货人钱伟*在入库单上就供货规格、数量、金额签字确认。后因被告与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且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当庭出示由指定收货人钱伟*签字确认的三份入库单,记载内容分别为:1、入库单号为“6052181”:2014年10月12日,供应方木7800根,金额187200元,交货人为“王**代签”,;2、入库单号为“6052105”:2014年10月14日,供应模板3060张,金额208080元,交货人“张**”;3、入库单号为“6052182”:2014年10月20日,供应模板2960张,金额201280元,交货人“张**”。

另查,2015年5月18日,克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克**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王**作为供货方起诉本案二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在签约时间、合同内容和形式、实际履行期间、履行项目地等均一致。该案中王**提供多份入库单,其中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和2014年10月12日的两张入库单的单号分别为“6052101”和“6052104”。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购销合同、入库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徐*、张**与被**分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被告驰成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该合同中所约定的限制被告向除原告以外的第三方购货则加收2元的约定,因原、被告均为商事交易主体,相较民事行为更讲求效益、追求交易的安全、迅捷、可靠,双方基于营利的动机而通过商业谈判自行协商订立的规则,违反规则造成的后果均在其风险可控范围,故对于被告所称该条约定不合理的抗辩不予采信,该条仍为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的货款总计707120元的诉讼请求。三份入库单载明金额为596560元,有双方指定的钱伟*签字,且被告对未付首笔货款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除三份入库单载明金额外因被告向原告以外的第三方购货,则应加收2元结算,即加收110560元(13820张/根×2元×4个月2015年2月29日至6月19日)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被告违反此约定,分别出示了2014年9月10日供货方为宋**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和供货方为王**的(2015)克**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对于购销合同复印件,其所载内容及落款印章均模糊不清,合同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履行均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民事判决书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该生效判决所涉购销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与本案涉及合同及履行多处一致,且从两案所提交的入库单来看,原告张**作为交货人签字的入库单单号与生效判决中王**所提供的入库单单号多个存在连续,说明本案原告与案外人王**使用的单据出自同一本,再结合王**为二原告代签交货的行为,可以认定二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应当知道被告向原告以外的第三方购货的情况,其未予反对,甚至让“王**代签”的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对被告违反先前限制条款内容的变更,即同意被告可以向原告以外第三方购货。关于原告所称在此前并不知情的称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加收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8839元(353560元×6%÷12×5个月)。依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春节前付材料款的50%,即298280元(596560元×50%),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应当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即6649元(298280元×5.35%÷12×5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张**支付货款596560元;

二、被告浙江**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张**支付逾期利息6649元;

三、被告浙**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0、邮寄送达费84.80元,保全费4145元,由原告徐*、张**负担1516元,由被告被告**司新疆分公司、浙江**限公司负担819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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