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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疆拜**限公司、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新疆拜**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矿业)、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顺发矿业、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顺发矿业将顺发煤矿巷道掘进工程承包给本人施工,双方签订了《顺发煤矿巷道掘进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7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顺发矿业违约解除合同,又拒不履行结算工程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顺发矿业支付本人工程款及设备材料款共计289055元;2、判令被告顺发矿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发矿业辩称:被告黄**顺发矿业董事长,其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我公司与原告签订《顺发煤矿巷道掘进工程承包合同》属实,双方于2013年已解除了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主张的设备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因耙渣机系原告向我公司借款时抵押给我公司的,我公司同意将耙渣机退还给原告,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辩称:我系顺发矿业董事长,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我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1、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欠原告机械租赁费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提出合同部分条款有缺项,对缺项条款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押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风险押金1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购买设备合同1份、收据1份及图片1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购买矿用设备耙渣机一台并支付价款10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停工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被告顺发矿业为证明其反驳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1份,声明1份、收条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对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原告对合同不予认可,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2、声明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回风险抵押金的事实,原告对声明及收条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欠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86757元并将井下耙渣机抵押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工程结算单3份,证明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对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材料款及罚款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5、借条36张,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向被告借款471068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顺发矿业将顺发煤矿巷道掘进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顺发煤矿巷道掘进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就有关合同期限、煤巷地点、规格、定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双方对施工事项准备等原因,原告实际于2013年6月7日开始施工。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风险抵押金,于2013年6月5日支付了50000元风险抵押金,合计支付100000元风险抵押金。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以102000元的价格购买矿用设备耙渣机一台放置井下。原、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6月至12月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707266元(其中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程价款为389100元,2013年11月工程价款为142023元,2013年12月工程价款为176143元)。另原告在施工期间在被告处领取炸药、雷管、段*共计价款为71579元(其中2013年6至10月领取的炸药、雷管、段*价款为41333元,2013年11月领取的炸药、雷管、段*价款为19128元,2013年12月领取的炸药、雷管、段*价款为11118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向被告以借款的方式领取工程款共计557825元。双方因对继续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了双方签订了《顺发煤矿巷道掘进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原告支付的风险抵押金10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因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方式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了双方签订了《顺发煤矿巷道掘进工程承包合同》,双方达成的解除合同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了《顺发煤矿巷道掘进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本院多次通知原告补缴案件受理费,原告均拒绝补缴案件受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押金款,因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已将风险押金10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因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价款共计707266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已施工工程价款按照70726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耙渣机款102000元,因该耙渣机系原告向被告借款时抵押给被告,被告也同意返还耙渣机,被告应返还耙渣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耙渣机已受损并提出鉴定申请,因该耙渣机现处于被告矿井下,原告无法下井取出,被告提出如公司负责提取耙渣机,则会给公司带来停产等经济损失130000元,其中提取耙渣机费用为20000元,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及经济损失的意见,鉴定机构也无法下井对耙渣机进行评估,致使本院无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耙渣机是否受损及维修费进行鉴定,从井下提取耙渣机的费用已超出耙渣机的实际价值,返还耙渣机已无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耙渣机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实际使用该耙渣机四个月,应扣除折旧费,本院对耙渣机折旧费用合理确认为32000元。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供的《顺发煤矿巷道掘进工程承包合同》部分条款虽不一致,因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及价款707266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7825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在被告处领取炸药、雷管、段*共计价款为71579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依照双方认可的事实作为判案依据。被告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材料款和罚款合计63854元,因被告提供的三张结算单中虽然注明了材料款及罚款63854元,因原告对该费用不认可,该结算单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扣除的是何种材料款及罚款的原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反驳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耙渣机是否受损无法确认的意见。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支付个人工资时将耙渣机抵押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注明该耙渣机受损,且耙渣机在抵押时是在使用的设备,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用损坏的设备进行抵押,除非特别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反驳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黄**系被告顺发矿业的董事长,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工程款77862元(工程价款共计707266元减去原告借款557825元及炸药、雷管、段*价款71579元);

二、被告新疆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耙渣机折价款70000元(位于井下的耙渣机归被告拜城**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黄**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635.8元,减半收取2817.9元,由原告张*承担1441元,被告新疆拜**限公司承担13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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