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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宛其煤业)诉被告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宛其煤业的委托代理人谢**、温**,被告徐**及委托代理人苗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宛其煤业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但因原告单位一直未办理完毕采矿手续,所以没有正常生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完全实际履行,故仲裁委裁决本公司支付被告工资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从原告处领走了部分设备材料及相关技术资料至今未交还。故诉至法院,1、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35487.1元工资的义务;2、被告向原告交还从单位领取的设备材料及技术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拜劳人仲字(2015)第116-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7日在原告大宛其煤业工作,税后月工资为82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总额为55907.60元,已领取19500元,原告尚欠被告工资35487.1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单位的负责人在离矿手续清单上签字同意被告的辞职申请。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故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以拜劳人仲字(2015)第11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徐**与被申请人大宛其煤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大宛其煤业向申请人徐**支付拖欠工资35487.10元。三、驳回申请人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大宛其煤业不服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拜劳人仲字(2015)第116-10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大宛其煤业向本院提交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拜劳人仲字(2015)第116-16号仲裁裁决书及离矿手续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且仲裁的事实及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离矿手续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裁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徐**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并加盖公章的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拖欠其效益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不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在原告大宛其煤业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大宛其煤业对其单位工作人员制作工资花名册,并对被告应得工资金额进行了核算,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拜劳人仲字(2015)第116-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意见,该工资花名册系拜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从原告处调取,并经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核实确认的证据,且原告在拜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过程中,原告认可其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因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从其单位领取的设备材料及技术资料,该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劳动报酬35487.1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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