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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旺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阿克苏地**限责任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克苏地区旺佳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旺佳物业公司)诉被告阿克苏地区鑫源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物业公司)、第三人阿克苏**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佳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温韶军及委托代理人蒲春恒、被告旺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第三人华**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旺佳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依法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受第三人的委托对其物业进行管理,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为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购置了相关的设备和设施,经第三人同意,在第三人的区域内构建相关设施。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解除了与原告的物业合同并委托被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第三人的物业服务交接时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构建、购置的相关设备、设施由被告接受,价值由相关部门评估作价。被告接受了原告构建、购置的相关设备、设施,价值经双方选定的机关作价为204789.33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价款,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各类设施、设备款20478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公司服务质量不佳与业主矛盾尖锐,所以在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原告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各类设施、设备款204789.33元,由于所有设备设施原告均没有向被告移交,故不同意支付设施、设备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委员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付设备款,实属无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书,由原告向第三人所在的阿克**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解除了与原告的物业合同并委托被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华兴会计事务所评估,评估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评估完成后4天之内全部移交完。2013年1月15日阿克苏**有限公司对华龙小区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在用低值易耗品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为204789.33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拒不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开始向华龙小区业主服务,同时在小区设置了设施设备。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第三人华**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加盖的章子不是第三人的章子,但不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补充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且加盖原告与第三人的公章,虽第三人辩称公章虚假但不要求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4日协议书及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所有设备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交纳评估费1000元,被告没有交纳。被告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虽然进行了评估,但是没有对设施进行交接,也没有确定评估范围。第三人华**委员会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3、原告提交的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用以证明设施、设备经评估价值204789.33元。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第三人华**委员会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本院认为,原告称该汇总表系评估机构出具,但是没有加盖评估机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的交接程序及华龙小区各设备移交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将相关的设备设施全部进行移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移交的只是清单上的物品,其他物品并没有移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德瑞**有限公司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更正说明,用以证明资产评估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评估报告书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约定评估范围,也没有进行物品交接,所以鉴定费用没有缴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的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资产被告至今仍然在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有些设施是坏的无法使用,车棚不是物业公司建的,围栏是房产公司建的,所以这些费用不应当被告承担。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车棚和围栏并非原告所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每个车位每年收取停车费72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和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31日的协议,用以证明除移交清单上的物品,其余物品没有意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已经办理了移交手续。第三人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10日通知、2013年1月11日通知,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完成移交工作。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通知只是针对办公室移交事宜。第三人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3日解聘公告,用以证明华龙小区与原告解除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被告提交的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用以证明该表中物品没有移交。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表系双方共同委托做出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第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31日的协议、2013年1月10日通知、2013年1月11日通知,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解除服务合同。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向阿克苏**有限公司调查,阿克苏**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说明评估的过程。原告对该复函认可;被告对该复函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当时没有交纳鉴定费;第三人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14、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应当共同对资产评估后进行移交。现虽然阿克苏**有限公司对华龙小区资产进行了评估,但是双方并未确定需要评估的资产范围,且评估完成后双方并未履行物品移交手续。原告称对物品办理了移交手续,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类设施、设备款204789.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旺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2元(需补交2186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旺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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