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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冯**、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冯**、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窦**、武凤义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4年5月1日,我为被告承揽的乌鲁木齐县永丰乡上寺村的两居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刚开始被告还能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但到下半年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经协商,双方签订了支付协议书,但到期后仍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67000元、利息16575元、索款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承包乌鲁木齐县永丰乡上寺村二队“两居工程”村民建房项目,原告为其提供土建劳务。2015年2月5日,被告张**(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2014年度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双方对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已结算工资432000元约定为:1、签订此协议时由甲方支付15万元;2、在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10万元;3、在2015年上寺村二队工地开工前支付10万元;4、余款在2015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5、以上协议如有未按期支付时由担保人支付,延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该协议书上被告冯**作为担保人签名,案外人李**也作为被告张**的担保人签名。

原告自认被告张**于2015年2月5日支付劳务费65000元,现剩余劳务费367000元被告张**未按期给付,原告诉至本院,其按月息4.875‰的4倍分段主张拖欠110000元在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共5个月期间以及拖欠100000元在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共3个月期间的利息合计16575元。经询,2015年上寺村二队工地开工时间为5月份。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索款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保证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提供劳务,被告张**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张**欠付原告劳务费367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协议中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计算的利息也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张**给付劳务费367000元及支付利息16575元有相应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还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支付协议的内容,被告冯**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与另一保证人即案外人李**也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今尚未超过六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冯**应依法在被告张**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索款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侯**劳务费367000元;

被告张**支付原告侯**延期付款利息16575元;

三、被告冯**在被告张**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向原告侯**承担保证责任,给付上述款项并承担原告侯**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88575元,确认给付金额383575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8.71%。本案案件受理费7128.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9%即91.96元、被告张**应负担98.71%即7036.6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张**应负担的诉讼费、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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