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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胜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雒**、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当中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再次开庭,原告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雒银、雒**、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胜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胡**找到原告许*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后被告归还了124000元,至今还有76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利息7299.12元,共计83299.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这笔钱实际是于*问原告借的,我只是替于*出具了一份收条,当时原告把钱也是汇入于*的账户,后来也是于*在偿还借款。因此这笔借款应当由于*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许**借款200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许**到轮台县被告胡**的厂里给被告交付了118000元,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又在同日给于*现金20000元及给于*的账户转入50000元,再加上预先扣除的利息1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若逾期未还,愿意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后被告陆续还款12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6000元及利息7299.12元。

另查明,于*与原告许**之间另行存在借贷关系,于*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于*一直未对三笔借款进行过清算。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在建设银行账户的明细单一组、于*出具的借条三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给原告许*胜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原告在预先扣除12000元的利息后,仅给被告给付了188000元,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实际借款额为18800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124000元,现还剩64000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299.1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计算方式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偿还71299.12元(本金64000元+利息7299.12元=71299.12元)。对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是于*,被告只是替于*出具借条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本人也未到庭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实际还款人是于*的辩解意见,由于于*与原告之间另行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现无法确认于*给原告偿还的就是本案所争议的借款,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借款本金64000元、利息7299.12元,合计71299.12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原告许**承担1376元,由被告胡**承担774元。本案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1520元),由被告胡**承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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