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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潘**、潘**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潘**、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潘**及被告潘**、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丽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潘**现金5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同时,被告潘**在该《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进行了签名。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潘**只归还了一部分借款,还有130000元未还。被告潘**另外欠原告160000元借款,被告潘**于2015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在《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届满,被告潘**只还了60000元,还有100000元至今未清偿。综上,被告潘**共欠原告230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潘**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逾期利息28250元及违约金69000元;2、被告潘**对以上借款130000元及130000元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潘*香辩称,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给我转入10万元,3月12日给我转入1万元,3月16日给我转入28万元。2015年4月13日,我给原告还款20万;2015年4月15日,我又给原告还款20万。原告从账上给我转的钱不是53万元,实际借款是39万元。另外,原告还从我的账上划走6万元。被告已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原告起诉中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没有依据,法庭不应支持。借款合同不是债权佐证,合同是否履行应当由原告举证来证明,仅用欠条不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起诉被告潘*香个人诉讼主体错误,借款用途是支付万业服饰城的费用,不是潘*香个人的费用,法庭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潘**辩称,与被告潘越香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共给被告潘**借款1090000元,其中归还了860000元,尚欠原告23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给被告潘**借款及被告潘**给原告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9852的中**行卡给被告潘**转款30万,同日,原告又通过其尾号为8144的中**行卡给被告潘**转款20万;2014年5月15日,被告潘**通过其尾号为1883的中**行卡给原告尾号为9852的中**行卡还款30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潘**通过其尾号为1883的中**行卡给原告尾号为9852的中**行卡还款5万元,2014年7月2日,被告潘**通过其尾号为1883的中**行卡给原告丈夫杜*银行卡还款5万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8144的中**行卡给被告潘**尾号为1883的中**行卡转账1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8144的中**行卡给被告潘**尾号为1883的中**行卡转账5000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8144的中**行卡给被告潘**尾号为1883的中**行卡转账75000元。2015年3月8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8144的中**行卡给被告潘**尾号为1883的中**行卡转账1000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8144的中**行卡给被告潘**尾号为1883的中**行卡转账1000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潘**将2014年9月16日原告给被告潘**转账100000元中的60000元,与截止2015年3月12日期间原告给被告转款金额相加后得知,原告共给被告潘**转款250000元,同时被告潘**提出,再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原告同意后,原告与被告潘**共同签订借款53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潘**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落款处,被告潘**作为保证人签名捺印。2015年3月16日,原告将530000万中的280000通过其尾号为8144的中**行卡转至被告潘**尾号为1883的中**行卡内。2015年4月13日,被告潘**通过库尔勒万业服饰城的账户给原告转款20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潘**通过库尔勒万业服饰城的账户又给原告转款200000元。

2015年9月16日,被告潘越香将2015年3月15日《借款合同》中530000元之外的欠款另外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欠丁*160000元,陆万元于2015年9月17日交清,余款十万元(10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还清,否则,每月按壹万元交付违约金”。2015年9月18日,被告潘越香通过库尔勒万业服饰城的账户给原告转账6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银行明细七份、借款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从原告处借款属实,有原告给被告潘**的转账凭证、原告与被告潘**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潘**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虽然原告与被告潘**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为“支付万业服饰城承包费”,但被告潘**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实际用于万业服饰城,而且,被告潘**也无证据证实其借款行为与万业服饰城的经营活动有关,故虽然被告潘**系万业服饰城的法定代表人,但无法认定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潘**从原告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潘**主体适格。被告潘**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潘**通过库尔勒万业服饰城的账户给原告转账60000元系原告盗用其密码后私自转账,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潘**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给被告潘**转款及被告潘**给原告还款情况可知,被告潘**尚欠原告230000借款未清偿,故被告潘**应继续予以清偿。因被告潘**无证据证实其还款归还的是530000元中的款项还是160000元中的款项,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还款情况为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潘**230000元未还款金额中,有130000元系《借款合同》中530000元的未清偿金额,有100000元系《还款协议》中160000元的未清偿金额。

被告潘越香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潘越香还约定了违约金,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因被告潘**对被告潘越香借原告530000元进行了连带担保,故被告潘**应对530000元中未清偿的130000元及13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越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支付借款130000元。

二、被告潘越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31200元(130000元×年利率24%×1年(从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15日止)】。

三、被告潘**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四、被告潘越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支付借款100000元。

五、被告潘越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2000元(10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6个月(从2015年11月-2016年4月止)】。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4.38元,由被告潘**负担2591.64元(其中被告潘**对1529.18元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丁*自行负担512.7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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