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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润**限公司与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闫**、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第一被告委派第二被告到原告单位购买滴灌带200捆,单价290元/捆,合计58000元。原告发货后,被告表示一个星期内付款。当天由第二被告出具收条和销售清单,但至今未能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8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7609.6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朝辩称,仅在被告处购买100捆滴灌带价值29000元并非原告所诉200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由于原告的滴灌带在使用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才未及时付款,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王**自原告处购买滴灌带200捆,王**在原告出具的200捆滴灌带销售单签署“货已送到,款未付。王**”,同时注明“收100捆,还有100捆”。同日王**向原告出具“今收到滴灌带100捆×290元,贰万玖仟元整。货已收到钱未付”的收条两张。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王**否认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系其书写并当庭申请对收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准许该申请并启动鉴定程序后,2016年3月24日王**又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收条两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购买原告滴灌带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出具的收条及销售清单为凭,王**虽然否认收条的真实性,但是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王**就两张收条是否为其书写形成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故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两份收条系王**书写。故王**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王**支付货款5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王**2014年4月11日收到原告提供的滴灌带而至今尚欠付货款58000元,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760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亦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润**限公司货款58000元。

二、被告王**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润**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60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12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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