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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临泉县以品甜叶菊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临泉县以品甜叶菊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甜叶菊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甜叶菊种苗由原告有偿提供,每株价格为0.05元,被告应付原告定金10,000元,同时约定违约金为25%。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甜叶菊种苗27件,合计10,800株甜叶菊苗,被告黄**从原告处收了10,000元定金。2014年9月中旬,被告未履行合同,未将甜叶菊叶片交给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甜叶菊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苗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承认领了27件苗(每件4,000株),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领取了其他苗子,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领取了27件甜叶菊苗,故对原告方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原告的合同中书写了收到定金10,000元,并签名,且被告未将甜叶菊叶片出售给原告,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违约金依据的具体货款总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自己所持的合同签订日期、违约金及定金都是空白,与原告的合同不一致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双方合同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黄**支付原告临泉县以品甜叶菊购销有限公司甜叶菊苗款5,400元(0.05元/株×27件×4,000株/件)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黄**支付原告临泉县以品甜叶菊购销有限公司双倍返还甜叶菊苗款定金20,000元(10,000元×2),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临泉县以品甜叶菊购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邮寄费30元,合计1,780元,其中由原告临泉县以品甜叶菊购销有限公司承担1,472元,被告黄**承担308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甜叶菊收购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提供甜叶菊苗,错过了最佳栽种期,苗种上后大部分死亡,基本绝收,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在9月15日以后收购甜叶菊,原因是质量不符合他们的要求,上诉人并未将甜叶菊销售给他人,目前依然存放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2万元的定金,仅支付1万元定金。综上,本案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更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苗款。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临泉县以品甜叶菊购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甜叶菊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领了27件苗(每件4000株),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400(0.05元/株×27件×4,000株/件)元甜叶菊苗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未将甜叶菊叶片出售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甜叶菊苗款定金20000元(10,000元×2)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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