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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有限公司与和硕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中**有限公司诉被告和硕**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甘**,被告和硕**利局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中**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2012新中管塑销字第027号),同年10月18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原合同中U-PVC管材的管径规格Dg75-Dg315、压力等级为0.4Mpa、数量为450吨、价格为7,770元每吨,变更为:管径规格为Dg450-Dg630、压力等级为0.6Mpa-0.8Mpa、数量为619.95吨、价格为8450元每吨,总额为53,238,5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2012年11月6日开始供货,2012年12月29日供货完毕。经双方确认共发货546.6065吨,金额4,618,825元,截止2012年12月29日已支付货款4,195,432元,余款423,393元(其中:进度货款161,464元和质保金261,929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买方不能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卖方支付延期部分货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累计支付违约金306,620元。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进度款:161,464元;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61,929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06,620元,共计730,0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和硕县水利局答辩称,欠原告进度货款及质保金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管径为560的管道因出现漏水问题一直没有投入使用,迫于工期的需要,被告勉强将管道投入工程,原告未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原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供货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开始,至2012年12月10日结束,而起诉状中原告自认供货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29日,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依据,而且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管道质量不合格,被告有权不支付质保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同年10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原合同中U-PVC管材的管径规格Dg75-Dg315、压力等级为0.4Mpa、数量为450吨、价格为7,770元每吨,变更为:管径规格为Dg450-Dg630、压力等级为0.6Mpa-0.8Mpa、数量为619.95吨、价格为8,450元每吨,总额为53,238,580元,双方还约定了货物运输方式、交付地点,产品验收标准,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因在7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所交付产品的质量符合买方要求。卖方不能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迟延部分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变更协议书约定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开始至2012年12月10日结束,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货款3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拉运完预付款管材五日内支付货款的4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拉运完预付款管材五日内支付货款的2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运行一年后不出现因制造缺陷等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原协议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开始供货,2012年12月29日供货完毕。经双方确认共发货546.6065吨,金额4,618,825元,截止2012年12月29日已支付货款4,195,432元,余款423,393元(其中:进度货款161,464元和质保金261,929元)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管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款,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材余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管材,构成违约,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存在违约,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方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管材有漏水问题,并要求鉴定,因所购管材已全部安装完毕并埋于地下长达近三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管材后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在7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但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7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硕县水利局**工程有限公司进度货款161,464元及质保金261,929元,合计423,39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为5,550元,由原告新**程有限公司承担2,331元,被告和硕县水利局承担3,219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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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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