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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吴**修建房屋等设施,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1月22日,由被告杨**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杨**辩称,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也不欠原告劳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杨**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人工费总金额大写(贰万伍仟元正),欠款人:吴**,时间:2011年1月22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庭审时,被告杨**认为该欠条内容并非其书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杨**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4500元,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拖欠原告王**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杨**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劳务费24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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