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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20时40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载一人),沿国道2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98公里+990米处,因其采取措施不当将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冉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冉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交通肇事承担次要责任,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5、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定罪方面的证据有:证据一、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回执各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3)被害人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4)被告人韩某某常住人口信息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信息一份。(7)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两份。(8)到案经过一份。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证据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组。证据六、鉴定意见:(1)新疆**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551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2)新疆**定中心(2015)交鉴字JJ2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尉犁县公安局(尉)公(刑)尸鉴(法)字(2015)第044号检验意见书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韩某某定罪方面的证据,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韩某某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量刑方面提供证据如下:到案情况一份。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韩某某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量刑方面提供证据如下:到案情况一份。公诉机关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0时40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载一人),沿国道2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98公里+990米处,因其采取措施不当将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冉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冉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27000元。本案刑事部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冉某某家属王某某(系被害人母亲)、张**(系被害人丈夫)、张**(系被害人女儿)、张**(系被害人儿子)以韩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1、王某某、张**、张**、张**要求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同意赔偿。支付时间:2016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2、王某某、张**、张**、张**要求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支付,扣除已经支付的27000元,余153000元,于2016年2月24日之前一次性支付100000元,剩余53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协议达成后,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韩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因本院已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情节不再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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