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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新中天建材租赁店与福**司、金**、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中天租赁店与被告福**司、金**、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天租赁店委托代理人姚*、刘**,被告福**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中天租赁店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源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名称、租金价格、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租赁费结算方式及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标准方式等条款并指定提货、退料、结算人员。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提供了租赁物,由第二、被告三被告等人签收。原告一直提供租赁到2013年4月8日,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也未归还部分租赁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司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78709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直径为40mm、长度合计为4856.3米的钢管及1640套扣件,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经济损失13288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辩称,原告和我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系和恒源分公司签订合同,对该合同我方不认可,这个合同在我公司没有备案,2012年7月9日已经注销了恒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分公司负责人没有向我方登记该笔债务;被告金**、常**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金**、常**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行为,综上,被告福**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辩称,我是恒源分公司的材料员,我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我只是到原告处取货退货办理登记手续。恒源分公司欠的钱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常**辩称,我是工地上的现场负责人,我在福星**分公司工作只是职务行为,我将钢管拉到现场由虽然由我签字确认,但我负责这些设备进场仅是前期的工作,后期我调到别的工地了,我认可合同上是我签的字,但不应当由我来承但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福星**分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福星**分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名称、租金价格、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租赁费结算方式及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标准方式等。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承租方退租一次,既结清当次租赁费用,退租完毕结清全部租赁费用。如拖欠租赁费用,须每日向出租方交纳所欠租赁费用总额6%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福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金**、常**在原告处领取了租赁设备,并将以上设备使用于和静县运昶小区项目中。后福星**分公司陆续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剩余钢管4856.3米、扣件1640套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福星**分公司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470970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故引起诉讼。

另查,恒源分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聘用合同书、工商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福星**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福星**分公司欠付原告的租赁费应当支付。合同约定了对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标准,对没有退还的租赁物,也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因福星**分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故应由作为总公司的被告福星公司承担其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常**系福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取租赁物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福**司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系福**司恒源分公司,该分公司已注销,其不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已无解除的必要,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福星**分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自愿减少按50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7739元装卸费和调直费等其他费用,因其计算的清单没有福星**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且被告不认可,原告每吨租赁物按照35元来计算也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新中天建材租赁店租赁费47097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库尔勒新中天建材租赁店直径为40mm、长度合计为4856.3米的钢管及1640套扣件,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经济损失13288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15.96元,由被告负担10294.96元,原告自行承担12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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