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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责任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友商贸)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管理人新疆**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友商贸起诉称,自2014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物资材料,自提货物,之后原告开具发票结账,至今共计被告购买货款价值为758,642.80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剩余658,642.80元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58,642.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沛**司管理人答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但是原告起诉的货款没有那么多,在新沛**司支付100,000元的货款之后,还退回原告部分货物,现通过核算,新沛**司尚欠原告货款612,581.80元。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新沛**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物资材料,共计价款758,642.80元,随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并退回部分货物,经被告新沛**司管理人和原告核算,现被告新沛**司尚欠原告612,581.80元的货款未付。2016年2月5日,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新沛**司重整申请并指定新疆**事务所为被告新沛**司的管理人。原告惠友商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用原告所有的新A786F7号路虎越野车和王**所有的新M525FL宝马轿车作为担保,本院(2015)和立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被告新沛**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新MXP002号路虎牌越野车一辆和车牌号为新MXP001号奥迪轿车一辆,同时依法查封、扣押了原告提供担保车辆。

上述事实有销售欠单、明细分类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诉求及辩解均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购买原告物资材料,理应按时支付货款,不应拖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之后退回部分货物,现在尚欠原告612,581.80元的辩论意见,通过原、被告双方的核算,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货款612,581.8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依法驳回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6元,减半收取5,193元;保全费3,813元,合计9,006元,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负担230.09元,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8,775.91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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