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供应材料,2013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材料款556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5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556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欠款55600元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欠款5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元,保全费576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