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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岳海根、岳中州、岳*车辆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岳**、岳中州、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岳**、岳中州、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岳海根和岳*找到原告姐夫张**要求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当时口头约定挖掘机每烧掉一桶油,被告支付租金1500元,挖掘机驾驶员由原告提供,油料被告提供,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找平板车将挖掘机从原告住处轮台县哈尔巴克乡吾夏克铁热克村4组拉走。后由于被告没有买油的钱,致使挖掘机近2个月没有工作,原告垫付了应当由被告支付的驾驶员工资及生活费。2015年5月,被告岳海根和岳*自己找了一个挖掘机驾驶员将挖掘机开到其地里面挖渠堵水,工作中挖掘机陷入泥土之中,又恰逢发洪水,造成挖掘机整个泡在水中,被告至今没有积极解救,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将挖掘机想办法拉出来,被告不理不睬。现为了保护原告自己财产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卡*320B挖掘机一台;2、要求被告承担挖掘机拉运和修复费用共22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驾驶员工资及生活费共计1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停运损失36万元;5、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岳*根辩称:2014年8月我到张**办公室说用挖掘机,当时我们谈了一下,张**说可以,但之后张**并没有把挖掘机提供给我使用,直到11月份有人将挖掘机拉到了草湖的路口,并给我打电话说挖掘机拉到了,司机不让卸车说要运费,要不然不让卸车,我当时对司机说不让卸车就拉走,我也不用,原告的姐夫说让我先垫付运费2000元,以后再算账,后面将运费还给我,挖掘机卸下来后就一直放在那,也没有给原告打电话,张**当时说他欠别人的帐,如果不把挖掘机拉过来别人就要将挖掘机拉走,我的水库没有手续,挖掘机是原告自己拉过去的,是原告的驾驶员自己开进去的我们不会开车应当有原告承担损失。

被告岳中州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我和张**认识,挖掘机的事情我不知道,没有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我在草湖种地,也用不上挖掘机,原告起诉我错误,应当赔偿我。挖掘机这么长时间原告不管不问也不可能。

被告岳*辩称:和原告不认识,没有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我和我哥分家后就自己在打零工,这件事与我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租赁给被告的挖掘机是属于原告张**所有。

2、电话录音五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014年11月份被告将挖掘机拉到草湖水库地里干活,后来挖掘机在干活的过程中陷在了地里,被告也找了几个驾驶员,2015年5月地里面上水了,将挖掘机浸泡了,张**多次和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将水抽掉,被告也答应,被告一直未采取措施。(第一段录音是和岳*的对话,证明11月份将挖掘机拉过去了,被告找人开挖掘机将车陷进去了),(第二段录音是和岳海根的对话,证明与第一段录音证明问题相同,证明11月份将挖掘机拉过去了,被告找人开挖掘机干活将车陷进去了),(第三段录音是和岳中州的对话)(第四五段录音是和岳*的对话)。

3、照片三份,证明挖掘机在被告地里,挖掘机仍被水浸泡。

4、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我们找了一个驾驶员开挖掘机,并给司机开了11月和12月的两个月工资。

5、证人曾建国出庭作证证实挖掘机是被告拉走的,证人走的时候将挖掘机钥匙交给了被告。

被告岳*根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不知道是原告的挖掘机,只知道张**有挖掘机。对证据2原告找人将挖掘机开到了防洪坝,水管所的人告诉我们没有手续,不能挖,2015年4月份张**找了一个青海的驾驶员开车,青海的驾驶员将车往里面开了开,说试了一下,堵了两个小口子,他认为高温,车不能开,后来驾驶员也走了,车钥匙也拿走了,夜里来洪水了,我们也不会开挖掘机,水把挖掘机淹没了,当时我们不知道车被水淹没了,当天堵口子的时候我在场,修防洪坝是为了养鱼,一个星期后又去了一个买车的驾驶员,买车的驾驶员告诉原告车被水淹没了,当时水管所的人不让我们挖,我们也不敢挖,也没让他挖,挖口子的时候只是驾驶员试试。对证据3挖掘机是在我地里,但不是我让原告开进去干活的。对证据4不认可,2014年12月第一个驾驶员过去将挖掘机开到防洪坝上还没开始干活就走了,2015年4月份第二个驾驶员过来试了一下车就走了,驾驶员是张**让我过去接的,我接了驾驶员,他试了一下车就走了,2015年5月挖掘机就陷进去了。对证据5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说的有些内容偏向原告,不真实,我是当时跟司机争吵让司机将挖掘机拉走,证人没有说,但我也可以找证人说。

被告岳中州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个人购买的挖掘机应有国家正规发票。对证据2原告出示的所有录音资料与我无关,我不清楚这件事情。对证据3与我无关。对证据4我不清楚。对证据5证人证言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岳*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二手挖掘机也应当有手续。对证据2原告自己找的青海的驾驶员开车在水库里挖防洪坝,不让水进来,地势太低,要将水堵住,当时我不在场,挖防洪坝的事情是我父亲告诉我的说挖防洪坝时车陷进去了,只有我有电话,所以原告只给我打电话了。对证据3挖掘机我不知道是谁开进去的,地也不是我的地。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证人证言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表述不清。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4,结合证据5证人证言,对原告给驾驶人员支付工资一事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人证言陈述将挖掘机钥匙交付给被告暂时保管事实,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岳**找原告的姐夫张**协商,让其在轮台县草湖乡水库北边挖鱼塘,当时口头约定挖掘机每烧掉一桶油,被告岳**支付租金1500元,挖掘机驾驶员由原告提供,油料被告岳**提供,2014年11月原告的挖掘机被平板车拉运至轮台县草湖乡水库边,被告岳**支付了平板车运费后,挖掘机被卸在公路口,随后原告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将挖掘机开至水库坝上停放,因被告岳**未办理鱼塘施工手续,挖掘机未进行施工,挖掘机驾驶员在被告处居住几天后离开,其离开时将车钥匙交由被告岳*暂时保管,2015年5月原告提供的另一名挖机掘机驾驶员将挖掘机从水库坝上开至水库北边一块地上试挖土,并将挖掘机停放在该挖土位置,后因发洪水,致使挖掘机被水淹泡,无法开出,一直停放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岳海根虽与原告姐夫张**协商了使用挖掘机在草湖乡水库挖鱼塘事宜,但原告并不是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岳海根使用,而是将挖掘机交由其雇佣的驾驶员操作为被告挖鱼塘,由驾驶员驾驶挖掘机负责施工,被告并不雇佣驾驶员操作挖掘机,其本人也不操作挖掘机,另双方约定驾驶员由原告提供,且原告自行支付过驾驶员工资也可印证,挖掘机实际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因此,原告实际并非是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而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即原告是用自己的设备、人员和技术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仅需按约定烧一桶油支付1500元的方式支付报酬(租赁费),故双方之间口头协议使用挖掘机,支付租金,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并非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与三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挖掘机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挖掘机被平板车拉运至水库边路口被卸下后,是由原告自行雇佣的挖掘机驾驶人员开至水库坝上并停放,被告并没有操作过挖掘机,另,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也仅是将挖掘机钥匙交由被告暂时保管,并非将挖掘机交由被告方保管,且原告提供证据也不能证实挖掘机从水库坝上被开至现在被水淹泡位置是被告所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张**承担,另一半4875元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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