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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宾馆租赁合同》,约定了原告将位于天山西路东方二号小区的“和和宾馆”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两年。年租金230000元,承租方需提前一月向出租方一次性交纳半年租金,必须先交钱后用房。若合同履行期间承租方擅自转租、经营违法、拖欠租金不交达30天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将宾馆交给被告后,被告如期支付了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租金,但被告并未依约在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2015年12月10日之后的租金。原告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宾馆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租金76666元;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宾馆租赁合同》,约定了原告将位于天山西路东方二号小区的“和和宾馆”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两年。年租金230000元,承租方需提前一月向出租方一次性交纳半年租金,必须先交钱后用房。若合同履行期间承租方擅自转租、经营违法、拖欠租金不交达30天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将宾馆交给被告后,被告如期支付了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租金115000元。合同约定;双方不得无故解除本合同,如有违约,负责给对方赔偿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未依约在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2015年12月10日之后的租金,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宾馆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宾馆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交付了宾馆供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时交付租金。因被告违约没有交付2015年12月10日之后的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4月10日,因该时间并未到期,故本院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应当支付租金为5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双方不得无故解除本合同,如有违约,负责给对方赔偿违约金100000元。该约定仅仅系对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而非不支付租金而承担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陈*忠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宾馆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租金57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6.66元,由被告负担642元,原告自行承担774.6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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