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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司与时红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公司诉被告时红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时红兵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公司诉称,被告时红兵于2014年8月份在驾驶原告的车辆工作过程中,由于持手机打电话,将原告的车辆侧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在用工期间,原告也从未拖欠过被告的工资。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2、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2000元;3、驳回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时红兵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们不认可,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不是因为打电话引起的侧翻,是因为乡间路不好走导致的侧翻,并且保险公司也予以了理赔。被告在上班期间周末也没有休息,并且原告公司未给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因此我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司机工作。被告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4年9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离开了原告处。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7个月养老保险金原告未缴纳。被告离开后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412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8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2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五、原告补缴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认定有仲裁裁决书、保险缴费明细、银行明细对账单、统计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的问题,原告向法庭出示考勤表证明被告2014年9月并未上班,该考勤表虽有公司盖章,但是右上方手写日期与表格中的日期不符,因此该考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本庭不予采信。而被告向法庭出示的2014年9月份统计表能证实被告工作的事实,更具说明力。原告未能向法庭出示关于不向被告支付2、10月份工资的相关证据,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2月、9月、10月的工资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这三个月的工资。通过法庭调查得知被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被告向法庭出示两份工资表及银行凭证可以证实9月份工资为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此主张符合实际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2月、9月、10月工资共计8000元。2、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2000元的问题,通过法庭调查得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工作时间超过一年,双倍工资应计算为2000元×11个月=22000元。3、关于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问题,原告对此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存在未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因此符合该三十八条规定内容,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即2000元。4、关于原告请求不向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被告在法庭辩论中称原告欠缴被告七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并向法庭出示了社保缴费明细予以证实,而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不补缴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原告应当补缴被告所主张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六个月、2014年10月份共计七个月的的社会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巴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巴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时红兵拖欠工资8000元;

三、原告巴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时红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

四、原告巴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时红兵经济补偿金2000元;

五、原告巴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缴被告时红兵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及2014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局核定为准)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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