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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富**责任公司与薛**、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宝公司)诉被告薛**、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薛**、王**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6月25日、201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胡**,被告薛**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蒲*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蒲*所有的新M1548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被告薛**所有的新M2278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给巴**宝公司厂区吊装生产设备时发生吊装事故。被告操作失误,导致绳索断裂,将原告机器设备升吊过程中坠落。原告生产设备损坏导致整个工厂无法生产,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生产设备45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145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及设备生产商雇佣被告所有的新M22788号起重作业车吊装设备。被告司机驾驶起重作业车到达原告厂区时,原告已用钢丝绳将设备捆绑完毕。原告现场指挥人员无证上岗,指挥不当且设备捆绑不当的原因,设备吊装过程中,设备倾斜,重心失调后坠落地面。设备损坏系原告造成的,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具有生产条件,属违法经营,对其违法生产经营不予保护。因原告指挥不当,设备捆绑错误,致使设备掉落将被告所有的新M22788起重作业车砸坏。被告当庭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162762元;2、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6000元;3、原告承担反诉费。

原告**宝公司针对被告薛**的反诉辩称,原、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生产设备由被告进行捆绑后吊装,二被告操作不当将原告设备从空中掉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修理费及误工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蒲*辩称,被告是给原告免费帮工,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本身也无过错。被告在吊装过程中,原告设备将被告的新M15486号吊车损坏。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吊车修理费4030元;2、原告承担反诉费。

原告**宝公司针对被告蒲*的反诉辩称,被告在吊装过程中将原告设备损坏,反要求原告赔偿其修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宝公司需将强制喂料器和碾压器组成的生产设备从地面吊装至厂房屋顶(距离地面6至7米)的钢结构上,起重机驾驶员在作业时无法看到吊装现场需人现场指挥。被告薛**看完现场及需吊装的设备后,告知原告需二台吊车同时吊装。2014年10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薛**雇佣的司机何**操作新M22788号重型吊车,被蒲*操作其所有的新M15486号重型吊车,共同将原告位于厂房旁边的生产设备吊装到距离地面7米的高空,需平移至屋顶钢结构时,生产设备发生倾斜将捆绑设备的钢丝绳割断,涉案设备从空中坠落地面,导致涉案设备和二被告的吊车损坏的事故。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设备毁损程度及能否修复;涉案设备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10月7日作出《新司鉴所司鉴字(2015)第8号鉴定意见书》和新司鉴所司鉴字(2015)第7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合计1.8万元。鉴定意见为,涉案生产设备需更换、可校正、可修复;涉案生产设备修复费用89650元。2015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出具《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设备毁损程度及能否修复鉴定”,属于其司法鉴定业务范围。2015年9月23日,巴州中**限责任公司出具《退案说明》。对本院委托的“涉案设备毁损后造成的停业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因原告**宝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所需财务资料,巴州中**限责任公司作出退按处理。原、被告对于涉案设备坠落原因及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何**和蒲*均具有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资格。新M22788号重型吊车于2014年11月27日支出修理费5500元,新M15486号重型吊车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4日支出材料费和修理费合计4030元。原、被告均认可涉案设备坠落原因,捆绑设备的钢丝绳过细或捆绑方式不当;起重机司机吊装过程中操作有误;原告现场指挥人员指挥有误。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照片、《新司鉴所司鉴字(2015)第8号鉴定意见书》、《新司鉴所司鉴字(2015)第74号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作业人员证书、《退案说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操作吊车将涉案生产设备吊装至原告指定位置,原告支付吊装费,原、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吊装过程中,涉案设备从空中坠落,造成涉案设备及吊车损坏的事故。原、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举证责任,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均有过失。二被告过失为大,应付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过失为次,应付本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修复涉案生产设备需支出8965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7172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涉案设备并未毁损,可以修复,无需重新购买设备,原告支出的运输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未能提供确定的证据证实其停业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薛**所有的M22788号吊车支出修理费5500元,应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蒲*所有的新M15486号吊车支出材料费和修理费合计4030元,应由原告承担806元。被告薛**未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数额,其主张误工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蒲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巴**宝公司设备修理费71720元。

二、原告**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薛**修理费1100元。

三、原告**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蒲*修理费806元。

四、驳回原告巴**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薛**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蒲*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99元、鉴定费18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44999元,由原告**宝公司负担43311.54元,被告薛**、蒲*负担1687.46元。反诉费3675.3元,由被告薛**负担3651.41元,原告**宝公司负担23.89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蒲*负担40元,原告**宝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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