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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温宿**果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宿县天山红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宿县天山红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伍**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伍**在温宿县天山红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9月30日20时55分,伍**在温宿县天山红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上班期间,去马路对面的公厕上厕所时,被李**驾驶的新NC6289号车撞伤,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以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仲裁委的庭审中,被告温宿县天山红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可原告伍**提供的“邓**与汤**的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可以证实伍**曾在被告单位工作过,被告温宿县天山红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也未提供原告离职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温宿县天山红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案庭审中“伍**并非我单位职工,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生交通事故也与我单位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伍**要求确认与被告温宿县天山杉红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伍**与被告温宿县天山红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温宿县天山红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服该判决,仍持原诉理由上诉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温宿**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温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认可邓**与汤**通话的庭审笔录及邓**与汤**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伍**曾在温宿**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事实。温宿县**责任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伍**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30日在温宿**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担任门卫工作以及伍**在2013年9月30日上夜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审认定伍**与温宿**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温宿县天山红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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