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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被告人吕某某涉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7日间,被告人吕某某在阿瓦提县丰收一场十连棉花地里,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与自诉人杨某某互相厮打,将自诉人杨某某殴打致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某2015年8月25日离开住所地,经传唤其不能按时到庭,同年8月28日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带回阿瓦提县,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判令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51.8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量刑过重;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上诉称,被告人吕某某一审审理期间出逃,经网上追逃后归案,一审量刑过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间,阿瓦提**责任公司职工在上诉人吕某某及其他棉农的棉田放羊,并与上诉人吕某某及其他棉农发生冲突。上诉人杨某某系阿瓦提**责任公司经理,在接到职工报告后,带领约20人,乘坐四辆车,雇佣2个负责摄像的人员赶到事发地点,与包括上诉人吕某某在内二十多个棉农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打架过程中,上诉人吕某某用拳头及脚与上诉人杨某某互相厮打,上诉人杨某某腿部被殴打受伤。案发后上诉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到阿瓦**医院进行检查,12月19日转至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00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11天×25元)、营养费275元(11天×2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7元(11天×137元),损失合计12359.84元。经阿瓦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范围。上述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充分证明:1、上诉人吕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上诉人杨某某作为咪咪牧业公司管理人员,得知情况后,没有采取正确方式进行处理,诱发本案,亦应承担相应过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上诉人杨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吕某某外逃,经网上追逃后归案,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原审判决对上述情节在量刑上均已考虑,且已从重量刑,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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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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