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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王**、李**、新和县亿丰农**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王**、李**、新和县亿丰农**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亿**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07年,原告与李**及被告王**三个股东出资38万元注册亿丰农**任公司,三股东对土地和房屋分别享有三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股东李**经记分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和李**将自己在新和县亿丰农**任公司股权转让给王**。当日被告李**受被告王**委托与原告顾**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李**将其享有的新和县亿丰农**任公司院内三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综合楼、库房转让给原告。约定被告王**、李**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从新和县亿丰农**任公司搬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李**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从新和县亿丰农**任公司院内搬出,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根据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2012年11月20日,原告就起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已由新**民法院和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因同一事实和理由二次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应驳回起诉。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40万元。根据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从亿**司内搬出,被告已于2011年11月就从亿**司搬出,已按转让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40万元,被告认为其不构成违约,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如有损失,损失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四、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在王**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到顾**名下后支付50万,在王**搬出后支付29万元,现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且已具备付款时间和条件,原告应支付剩余79万元。因此,原告构成违约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李**辩称,转让协议中我没有签名且没有约定我何时搬出亿**司的内容,所以本案和我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公司辩称,本案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亿**公司搬出院内的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亿**司股东顾**与股东王**之夫李**及股东李**在新疆**事务所律师乔**、罗勇两律师在场情况下经平等自愿基础充分协商,就新和县亿**司股权、财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事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新和县亿丰农**任公司财产分割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王**于2012年5月2日以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黄**(原告顾**之妻)、姚**(股东李**之妻)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向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新和法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王**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8月16日在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亿**司变更登记。2012年9月17日,阿克苏**法院法院作出(2012)阿中民二终字第343号终审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即《股权转让协议》生效。

在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中主要约定:鉴于新和县亿**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王**(系李**之妻)自愿将享有的原公司院内土地23.8亩的三分之一(最终以实际测量为准)使用权以及公司院内土地上的综合楼、库房转让给顾**,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作价210万元由顾**支付给王**。同时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顾**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向王**支付70万元,另外140万元由顾**对王**享有的债权61万元予以冲抵。余款79万元顾**在王**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到顾**名下后再向王**支付50万元,王**在2012年4月30日前从亿**公司院内搬出后顾**再向王**支付29万元。一方如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40万元。李**通过电话告知王**协议内容后在该协议上代王**签名。2011年11月21日,顾**依约向王**支付70万元,由李**代王**出具收条。2012年11月20日,顾**以王**、李**至今未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到原告名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支付违约金4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了(2012)新和法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王**、被告(反诉原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反诉被告)顾**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二、由被告王**、被告(反诉原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顾**违约金40万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反诉请求。王**及李**不服提出上诉,阿克**人民法院作出(2013)阿**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状,增加新和县亿丰农**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新和法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第三人新和县亿丰农**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反诉被告)顾**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二、由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协助第三人新和县亿丰农**任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顾**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三、由第三人新和县亿丰农**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顾**支付违约金40万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要求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王**、李**和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22日,阿克**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第88号判决书,判决:维持新和县人民法院(2013)新和法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新和县人民法院(2013)新和法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驳回顾**的其他诉讼请求。亿**公司不服阿克**人民法院(2014)阿**第88号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0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和县亿丰农**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告顾**依据(2014)阿**第88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5月27日依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向新**民法院转账500000元土地权、房屋所有权转让费。2014年5月15日,新**民法院作出(2014)新和执民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新和县亿丰农**任公司院内的土地三分之二的使用权以及综合楼、库房的所有权过户至申请人顾**名下。申请人顾**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7月8日,新**民法院作出(2014)新和执民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申请执行人顾**将其已取得的新和县亿丰农**任公司院内土地三分之二的使用权的三分之一过户至被申请执行人新和县亿丰农**任公司名下。二、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现被告王**未将住房、综合楼、库房交付给原告顾**。

上述事实,有原告顾**、被告王**、李**及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当庭陈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2013)新和法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2014)阿**第88号判决书、(2014)新民申字第1278号民事裁定书、收条、(2014)新和执民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和执民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书、中国**进账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涉及的土地、房屋虽然产权证书登记在亿**司名下,但是该宗土地及房屋系亿**司原股东王**、顾**、李**在缴纳亿**司注册资本或购买股权之外再次出资购买而取得的财产,根据股东购买财产时的约定股东之间转让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意见,本案中,虽然原告两次起诉的基础均为《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违约金40万元,但原告两次起诉的被告不同,前诉被告为王**、李**,亿**司为第三人,后诉被告为王**、李**及亿**司,且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也不同,前诉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亿**司之间的权属变更关系,后诉是基于原告因被告未依约原亿**司院内搬出的违约行为,两案的诉讼标的不一致,原告之所以具备两个诉由,是因为原被告在履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中出现权属变更和违约行为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前诉法院认为,亿**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但原审判决由亿**司承担40万元违约金系超出顾**的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后诉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从新和县亿丰农**任公司院内搬出,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根据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在前诉中原告诉讼请求未得以实现,原告选择不同的诉由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抗辩其于2011年11月已从亿**司搬出的意见,在庭审中被告王**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搬家后将住房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显然,被告王**未依约全面履行在2012年4月30日前从原亿**司院内搬出的义务,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40万元。另原告依据此协议以210万元转让价受让被告王**享有的原亿**司院内土地23.8亩的三分之一使用权以及原亿**司院内土地上的综合楼、库房,原告依据(2014)阿**第88号生效判决向新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依约于2014年5月27日向新和县人民法院转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款50万元,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原告无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前诉中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原告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于2014年10月28日,均认为《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此协议于2015年8月24日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顾**违约金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对被告新和县亿丰农**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李**负担。

(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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