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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司诉于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宿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于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共青团农场七队的150.8亩土地发包给于**种植,承包期限为22年,自2013年6月3日至2034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各项费用共计20266.3元(其中承包费:72.3×40公斤/亩×1.6元=4627.2元;水费:0.108元/立方×570立方/亩×150.8亩=9283.25元;工程款:150.8亩×26元=3920.8元;义务工:150.8亩/20亩×22.5×30元/亩=5089.5元;电费2009.63元,扣除2014年玉米补贴款及义务工款4664元,被告尚欠原告202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温**政局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权。

2、宏**司与于艳*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土地面积为150.8亩,在合同的第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约定了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水费、防雹费等其他费用以及应当出义务工的约定。

3、原告和于**、王**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为原告曾于2005年转包于于**、王**承包的土地的一部分,该宗土地于2005年开始承包经营。

4、于**、王**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载于阿克苏日报的公告一份。证明于**将承包经营的土地转让于于艳*。

5、温政发(2015)133号《关于做好2015年度农业水费征收工作的通知》一份。证明水费收费标准为0.108元。

6、2013温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阿中民二终字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按每亩570立方水的用水量缴纳水费。

7、发票3张。证明原告在于被告签订合同后为修建农业设施进行修渠、修桥、涵洞和路等费用,按照收益农户的承包亩数分摊后为每亩26元,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共青团农场七队的150.8亩土地发包给于**种植,承包期限为22年,自2013年6月3日至2034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将150.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经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原告主张被告缴纳承包费4627.2元(72.3×40公斤/亩×1.6元),在原、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乙方自开发之日起,开始计算承包年限”“乙方从第六年起开始给甲方上交土地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05年1月30日与于如华、王**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证明该涉案土地已于2005年开始承包经营。被告于艳*承包时间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但涉案土地已从2015年开始承包经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72.3亩(被告实际亩数为150.8亩,原该主张承包费以72.3亩为标准计算,以原告主张为标准)×25公斤/亩(2015年土地等级为五等地)×1.6元=2892元。原告主张被告交纳水费9283.25元(0.108元/立方米×570立方/亩×150.8亩),提供温政发(2015)133号《关于做好2015年度农业水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证明水价为0.108元/立方米,及(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用水量为570立方米/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义务工费5089.5元(150.8亩/20亩×22.5个×30元/亩),并提供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关于义务工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3920.8元(150.8亩×26元),并提供三张会计凭证证明原告为修渠、修桥、涵洞和路的花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甲方(原告)的义务为负责承包地内的总排、斗排、总灌水渠的挖掘及桥、涵、闸建设,因此修渠、修桥、挖涵洞和修路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费2009.63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艳*于本案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承包费2892元、水费9283.25元、义务工费5089.5元,共计17264.75元。

二、驳回原告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诉讼费307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公司承担37元,由被告于艳*承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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