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奎屯浩**有限公司与况维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奎屯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因与被上诉人况维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奎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园、被上诉人况维宽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况维宽原审诉称:2007年2月,浩**司整体收购奎**品公司,并与原奎**品公司退休职工签订了《退休职工安置合同》。合同约定:浩**司为况维宽缴纳基本医疗及大病医疗保险费,每年12月31日前将冬季取暖费(烤火费)242元发放到况维宽工资卡上,以后取暖费上调,按国家对企业退休职工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时间截止到况维宽余命年止。2007年浩**司按合同约定向况维宽足额发放了取暖费,2008年至2010年,浩**司在发放取暖费时每年扣发了160元,2011年至2012年的冬季取暖费至今未予发放。况维宽申请劳动仲裁未受理,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浩**司支付况维宽扣发的2008年—2010年度暖气费480元;2、浩**司支付况维宽2011年—2012年度暖气费2880元;3、浩**司从2013年起每年按国家标准向况维宽发放暖气费。

一审被告辩称

浩**司原审辩称:1、2007年浩**司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取得原奎**品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与原企业的职工及退休人员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况**所诉请的采暖费,其实质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履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规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该案件应当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案件应按照规定,适用仲裁前置的程序进行解决,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特别是况**未经劳动仲裁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况**所诉请的2008年至2010年的取暖费,浩**司已按照规定给予发放,每年所扣除的160元,系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况**承担的大病医疗保险费用,已经过况**确认并认可,双方之间已无争议,即使况**想通过劳动争议解决该纠纷,其诉讼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至于2011年至2012年度的采暖费,按照新人社发(2010)143号《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费资金来源,发放标准和渠道,企业原则上不再承担本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冬季采暖费”,即便新人社发(2011)99号文件又另做了解释,但是,也规定“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该处规定的同时执行是指按照“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同时执行,而并非是按照况**要求的每年1440元执行,所以况**起诉的1440元无法律依据。另外奎屯市(包括七师)所有企业均执行的是新人社发(2010)143号文件,况**单独要求浩**司执行新人社发(2011)99号文件实属不当。如果奎屯市(包括七师)有一家企业执行了新人社发(2011)99号文件,浩**司也同意按此规定执行,但是执行的标准,也不是况**诉请的每人每年1440元,更何况,况**要求浩**司给付2011年至2012年度的采暖费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一年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2013年以后的采暖费属于未发生的事实,况**要求法院对未发生、不确定的事件进行裁决,无法律依据,况**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该项请求应当不予支持。4、浩**司通过收购的方式取得了原奎**品公司的经营权和所有权,但是并未像况**所说的签订了《退休职工安置合同》,浩**司一直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每年定期的给况**发放冬季采暖费。综上,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况**系原奎**品公司退休职工,2007年2月10日,浩**司与奎**品公司签订了《企业股份转让购买协议书》,奎**品公司(乙方)将企业现有股份的全部资产(动产、不动产)、土地以及债权、债务转让给浩**司(甲方),甲方对乙方拥有的全部股份项下的全部资产实行整体购买,总价款为人民币4927500元,其中350000元用于支付乙方41名退休工人到余命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冬季取暖费,由甲方负责按时到社保缴纳和发放。《企业股份转让购买协议书》签订后,按照奎屯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浩**司与包括况**在内的一批退休职工签订了《退休职工安置合同》,双方在安置合同的第二条约定,浩**司确保冬季取暖费(俗称烤火费)在每年12月31日前发放到乙方(包括况**在内的一批退休职工)工资卡上,标准为242元,时间为乙方余命年止。如以后取暖费上调,可按国家对企业退休职工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如不按时发放乙方保留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至此,浩**司完成了此次收购行为中对奎**品公司退休职工的安置,2007年4月30日,浩**司就此次在收购奎**品公司过程中,对该企业职工(包括退休职工、股东、非股东)的安置情况,给奎屯市人民政府做了书面的《关于奎**品公司企业职工安置情况报告》。《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签订后,2007年至2009年,浩**司均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给况**等退休职工发放了冬季取暖费242元;2010年,浩**司给况**等退休职工发放了冬季取暖费878元。浩**司在给况**发放2008年至2010年的冬季取暖费时,每次扣除了160元,作为况**缴纳大病医疗险的费用。2010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新政办发(2010)167号《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从2010年1月1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2011年8月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下发新人社发(2011)9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执行新人社发(2010)143号文件规定第一条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况**与浩**司的暖气费纠纷一案,况**已于2013年5月23日向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一、浩**司支付况**2009年—2011年度扣发的暖气费480元;二、浩**司支付况**2012年暖气费1440元;三、浩**司从2013年起每年按国家标准向况**发放暖气费。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奎劳仲不字(2013)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况**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况**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该院。另查明,况**为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3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2月10日,浩**司完成了对原奎**品公司的整体收购,由于奎**品公司当时有41名退休职工,该批退休职工在政府对食品公司改制时做了安置处理,浩**司在收购食品公司时承诺安置该批退休职工。后浩**司与奎**品公司包括况**在内的一批退休职工签订了《退休职工安置合同》,安置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浩**司确保冬季取暖费在每年12月31日前发放到况**等退休职工工资卡上,标准为242元/年,时间为况**等退休职工余**止,如以后取暖费上调,可按国家对企业退休职工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如不按时发放况**等退休职工保留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浩**司辩称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不正确,应当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况**等退休职工从奎**品公司退休后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与奎**品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与浩**司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与浩**司在本案中存在着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浩**司在收购奎**品公司时的承诺,是基于《企业股份转让购买协议书》及《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而不是基于双方现在或者曾经存在过劳动关系,浩**司关于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劳动争议纠纷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浩**司对况**出示的《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况**等退休职工从未签订过《退休职工安置合同》,但2007年4月30日浩**司给奎屯市人民政府《关于奎**品公司企业职工安置情况报告》中,对退休职工安置情况做了如下说明,奎**品公司退休职工共计41人,除一人在内地无法联系外,40人已与浩**司就《退休职工安置合同》达成协议并签订。庭审过程中,浩**司对2007年4月30日浩**司给奎屯市人民政府《关于奎**品公司企业职工安置情况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浩**司也当庭出示了2008年食品公司退休职工取暖费发放清单,可以证实2008年浩**司将取暖费的标准确定为242元,并为该批退休职工缴纳了大病医疗险(又从给退休职工发放的取暖费242元中予以扣除),实际就是按《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的约定在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况**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况**等退休职工应当与浩**司签订过《退休职工安置合同》,浩**司作为《退休职工安置合同》原件的持有者,却拒不出示该《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的原件,况**提供的《退休职工安置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况**与浩**司之间曾签订过《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的事实,对况**提供的《退休职工安置合同》,予以采信。浩**司拒不承认双方曾签订过《退休职工安置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况**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08年—2010年暖气费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况**主张的浩**司向其支付2008年—2010年扣发的暖气费480元,是一种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行为,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浩**司扣发暖气费的违约行为实施终了后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浩**司给况**发放2010年冬季取暖费的次日起计算,况**陈述称浩**司2011年5月发放了2010年的冬季取暖费,2013年5月况**即向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浩**司支付2009年—2011年扣发的暖气费480元,浩**司辩称况**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在庭审过程中,浩**司未提供证据(如2010年食品公司退休职工取暖费发放清单)证实况**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浩**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浩**司与奎**品公司签订的《企业股份转让购买协议书》,况**等退休职工到余**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冬季取暖费,由浩**司负责按时到社保缴纳和发放,况**等退休职工160元大病医疗险的费用应由浩**司承担,浩**司将160元大病医疗险从给况**发放的冬季取暖费中予以扣除,违反了《企业股份转让购买协议书》的约定,浩**司应当将以160元大病医疗险的名义扣发况**的冬季取暖费补发给况**。综上,况**主张浩**司向其支付2008年—2010年扣发的暖气费480元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对况**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退休职工安置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冬季取暖费标准为242元/年,如以后取暖费上调,可按国家对企业退休职工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2010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新政办发(2010)167号《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从2010年1月1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冬季采暖费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养老金一并发放。2011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新人社发(2011)9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因此,从2011年8月4日开始,浩**司按照《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的约定给况**等退休职工发放的冬季取暖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冬季采暖费补贴可以同时执行,二者发放取暖费适用不同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冬季采暖费补贴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浩**司给况**等退休职工发放的冬季取暖费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二者可以并行不悖,并未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综上,况**主张浩**司向其支付2011年—2012年暖气费2880元(120元/月×12个月/年×2年),符合双方在《退休职工安置合同》中“关于取暖费上调,可按国家对企业退休职工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的约定,对况**请求判令浩**司向其支付2011年—2012年暖气费(共二个采暖期)2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况**主张浩**司从2013年起每年按国家标准向其发放暖气费,双方在《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的第二条约定,浩**司(甲方)确保冬季取暖费在每年12月31日前发放到况**等退休职工(乙方)的工资卡上,因此,浩**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况**发放2013年(采暖期为2013年—2014年度)的冬季取暖费,2013年以及2013年之后的暖气费,未到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另外,冬季取暖费的发放时间为乙方余**止,即发放冬季取暖费的当年,乙方的生命只要处于存续状态,甲方就负有向乙方发放冬季取暖费的约定义务。综上,况**主张浩**司从2013年起每年按国家标准向其发放暖气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一、浩**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况**2008年—2010年度扣发的冬季取暖费480元;二、浩**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况**2011年—2012年度冬季取暖费(含二个采暖期)2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费),由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浩**司在收购原奎**品公司之初,曾要求与况维宽等退休职工签订《退休职工安置协议》,并将安置协议分发给了每个退休职工,但奎**贸委不同意浩**司与退休人员签订《退休职工安置协议》,要求浩**司将况维宽等退休职工统一纳入其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故浩**司没有与任何退休人员签订过《退休职工安置协议》和《退休职工安置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007年2月10日,浩**司完成了对原奎**品公司的整体收购,原企业的职工及退休人员即与浩**司形成法律上的劳资关系。况维宽主张的采暖费属于企业与职工及退休人员关于采暖费发放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合同纠纷错误。2、采暖费系国家对我国北方地区的职工采暖的补贴,具有补贴性质,故采暖费只能小于或略大于实际发生的采暖费用,绝不可能明显大于实际发生的采暖费用,本案况维宽主张采暖费为5760元,明显高于实际发生的采暖费。故况维宽的请求,不符合采暖费确立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新人社发2011年99号文件规定的“原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法2010年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月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仅指享受中央财政贴补采暖费的单位,浩**司不是享受中央财政贴补采暖费的单位,因此况维宽依据该文件要求浩**司每年再发放一份1440元的采暖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况维宽请求的2008至2010年的取暖费,浩**司已按照规定给予发放,有况维宽签字为据,双方无争议。每年所扣除160元,系浩**司为况维宽缴纳的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况维宽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部分。况维宽已签字确认,双方无争议。因此,原审对160元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费用认定由浩**司承担错误。4、2009年-2010年暖气费,浩**司都是在2010年5月发放的,不存在2011年5月发放的事实。“扣发”是一个独立的行为,一经“扣”行为就完成了,不存在连续状态。所以况维宽要求的浩**司支付扣发的480元暖气费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况维宽要求的2011年1440元暖气费,也过了劳动仲裁的一年期限。另况维宽在本案中提供的《退休职工安置合同》为复印件,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诸因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做出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况**答辩称:1、其与浩**司签订《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的事实,由浩**司呈报给奎屯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奎屯**品公司企业职工安置情况报告》中可以得到印证,因此原审对况**与浩**司签订《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正确。2、要求浩**司支付暖气费是基于《退休职工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浩**司发放暖气费至况**余命年,如果遇到国家调整按照国家的标准调整。基本医疗、大病医疗,该合同也是约定由浩**司向社保局缴纳到况**余命年。因此,双方的争议是基于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3、国家给退休职工发放暖气费是给退休职工的福利待遇,与浩**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冲突,况且新人社发(2011)99号文件规定,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因此,况**根据《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的约定,并依据新人社发(2011)99号、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要求浩**司从2010年起,按每年1440元的标准给况**发放暖气费,并补足2008年一2010年扣发的480元暖气费合情、合理、合法。4、由于浩**司直至2011年5月底发放了2010年暖气费,又停止发放2011年的暖气费,浩**司的违约行为是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故况**于2013年5月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2、双方是否签订《退休职工安置合同》;3、况维宽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况维宽所主张的采暖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

况**等41人是在奎**品公司改制前退休的,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况**等41人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与奎**品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本案况**等41人与浩**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是基于浩**司在整体收购奎**品公司时的《企业股份转让购买协议书》的约定而产生,而非基于况**等41人曾与奎**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正确,予以确认。

浩**司对奎**品公司整体收购后,于2007年4月30日给奎屯市人民政府《关于奎**品公司企业职工安置情况报告》中,对退休职工安置情况做了如下说明,奎**品公司退休职工共计41人,除一人在内地无法联系外,40人已与浩**司就《退休职工安置合同》达成协议并签订。原审庭审过程中,浩**司对《关于奎**品公司企业职工安置情况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浩**司在认可《关于奎**品公司企业职工安置情况报告》真实性的情况下,又辩解与退休职工未签订《退休职工安置合同》,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判决对浩**司与退休职工签订了《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退休职工安置合同》对浩**司具有约束力,况维宽等退休职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受该合同的调整。

根据《企业股份转让购买协议书》的约定,况**等退休职工到余命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冬季采暖费由浩**司负责按时到社保缴纳和发放。浩**司违反《企业股份转让购买协议书》的约定,在2008年一2010年间将应向社保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发放给况**等退休职工的冬季采暖费中扣除。况**等退休职工在2008年一2010年采暖费领款表上签名时,对浩**司所采取的上述违约扣款行为,在认识和理解上产生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个人缴纳”的误区。2010年浩**司依据新人社发(2010)143号文件规定,停止了2011年度采暖费的发放。同年7月23日,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冬季采暖费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养老金一并发放。浩**司未按该规定支付采暖费,双方一直在为能否领取双份采暖费发生争议。2011年8月4日,新人社发(2011)99号文件规定,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浩**司应当支付2011年度采暖费,而没有支付,故况**等退休职工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8月4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二年。况**等退休职工于2013年5月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本院对浩**司提出的况**等退休职工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0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新政办发(2010)167号《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冬季采暖费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养老金一并发放。2011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新人社发(2011)9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本案《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第二条约定:冬季采暖费标准为242元/年,如以后采暖费上调,可按国家对企业退休职工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因此,从2011年8月4日开始,浩**司按照《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的约定给况**等退休职工发放的冬季采暖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冬季采暖费补贴可以同时执行,二者发放采暖费适用不同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冬季采暖费补贴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浩**司给况**等退休职工发放的冬季采暖费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二者可以并行不悖,并未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浩**司扣发况**2008年一2010年采暖费480元,属违反《企业股份转让购买协议书》的违约行为,应当予以足额发放。故原审依据新政办发(2010)167号、新人社发(2011)99号文件以及《企业股份转让购买协议书》、《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的约定,判决浩**司向况**支付扣发的2008年一2010年采暖费480元及2011年—2012年采暖费28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浩特公司提出的要求驳回况维宽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