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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寇*、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寇*、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被告寇*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4月22日,温宿**镇一大队将吐木秀克镇一大队大队部地面硬化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寇*。寇*与欧**钱雇佣原告为其打混凝土地坪,工资按照300元每天结算,夜间加班费另算。2014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为追赶工期,原告一直加班至2014年10月20日凌晨。凌晨2时左右,被告欧**钱雇佣的小四轮司机热**依明驾驶小四轮拖拉机,将大队部附近的乡村公路上堆放的混泥土运送至大队部院子内用于打地坪。原告爬上拖拉机用铁锹卸混凝土时,小四轮司机将车斗插销突然拔掉,拖拉机车斗突然翘起来,使原告从拖拉机车斗上跌落致伤,造成左腿摔断。受伤后,被告欧**钱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对于其他费用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30元/天×170天=5100元,误工费145元/天×260元=37700元,护理费145元/天×150元=21750元,残疾赔偿金23230元/年×20年×20%=929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193370元,原告自愿减除被告20%的责任,即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34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寇*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吴**,吴**并非是我雇佣的,我和他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吴**受伤也非是因为我侵权所致,本案的侵权人是小四轮拖拉机的驾驶员,我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为喝了白酒才从小四轮拖拉机上摔了下来,存在完全过错,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已经向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立劳动关系的仲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原告在没有起诉侵权人的情况下,既要求认定劳动关系和工伤赔偿,又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欧**钱辩称,被告是自己喝了酒从拖拉机上摔下来的,其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我不可能赔原告那么多钱。原告受伤是因拖拉机导致的,拖拉机驾驶员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寇*承包了温宿县吐**队部地面硬化、篮球场围墙、餐厅建设等工程。寇*将该工程中的打地坪工程以每平方米14元的价格包工给了被告欧**钱。2014年9月6日,被告欧**钱雇佣原告吴**从事打地坪工作,工资每天300元。2014年10月20日凌晨2时,原告吴**在工地上拉运混凝土时从拖拉机车斗上跌落致伤。被告欧**钱遂将原告吴**送往温**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温**民医院诊断吴**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计住院12天,欧**钱已支付吴**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出院记录写明医嘱:全休3月,术后2周床上功能锻炼,4周床边活动和离床站立,8周后X线片显示骨折线消失后离床站立及靠习步架行走练习。2015年2月28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左髋关节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吴**系农业户口,自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29日居住在实验林场七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和原告吴**一起在吐木秀克镇打地坪,吴**是在拉混泥土时跌倒受伤。被告欧**认可刘**是其雇佣的工人。

2、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原告吴**关节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3、温**民医院住院病例。证明吴**住院12天,医嘱全休3月,术后2周床上功能锻炼,4周床边活动和离床站立,8周后X线片显示骨折线消失后离床站立及靠习步架行走练习。

4、阿克苏纺**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自2010年1月至今均居住在实验林场七队。

5、欧**的证明一份。证明欧**承包了温宿县**队办公室附属工程混凝土打地坪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寇*承包了温宿县吐**队部地面硬化、篮球场围墙、餐厅建设等工程后,将大队部打地坪工程包工给被告欧**,被告欧**雇佣原告吴**从事打地坪工作,并约定工资每天3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吴**与被告欧**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要求被告欧**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辩称,原告吴**系喝酒造成的损伤,应承担过错责任,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欧**称该费用他在原告吴**住院期间已支付且原告吴**表示认可,对原告吴**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51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天数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102天(住院天数12天+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欧**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4790元(145元/天×102天);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天数有误,本院调整为68天(住院12天+医嘱8周),被告欧**应向原告吴**支付护理费9860(145元/天×68天);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且长期居住地也非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告欧**应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为34968元(8742元/年×20年×20%);对于原告吴**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吴**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吴**伤情、住院情况及治疗地与居住地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用310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显示对伤残鉴定的费用为70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用为700元。对于原告吴**诉请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吴**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误工费14790元、护理费9860元、伤残赔偿金3498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0536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诉讼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原告吴**承担184元,由被告欧**承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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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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