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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新岗与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新岗诉被告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银行转账时,给无关人员宋**账户内误转了10万元。2015年12月他人索要债务时原告才得知误转了银行账户,原告联系被告要求退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父亲苏**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妹夫也在向原告父亲借款,遂同一时间一起打的欠条。2015年8月原告父亲苏**将被告等人诉至法院,后被告将33万元支付给苏**,案件已经终结。原告所诉误转没有事实根据且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认与苏**系养父子关系。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5年8月苏**依据宋**、索**、秦**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将三人诉至法院索要借款23.1万元,该还款保证书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还款,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索**、秦**向苏**偿还借款23.1万元、支付违约金55440元。2015年11月11日苏**与宋**达成和解协议,宋**向苏**支付本息共计30万元。现原告认为苏**本意让其将上述10万元转给宋**,原告误转给宋**,故诉至本院请求退还。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业务回单、起诉状、货款保证书、(2015)库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保全申请、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系苏**让其向他人转账,且原告办理的方式为银行柜台卡*转账,故原告应明知转入人的户名及卡号。综合2015年3月20日前苏**与宋**已产生借贷的事实,涉案10万元的转账对象应为宋**。原告陈述转账对象为宋麦收,产生误转据以主张被告返还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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