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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务有限公司与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勒**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2014年8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在其户籍所在地与其他单位保留有劳动关系,社保未转移到本地,但由于在库尔勒市没有住房要求公司给予其和家属提供住处,被告要求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从未拖欠过被告的工资现象。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6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0567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给被告补缴2013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认可,我是2011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职务是电机机械修理,每月工资是6500元,在原告公司是最高的工资,因为原告公司开始支付工资的形式不是打卡上,也没有工资条,工人领取当月工资时是每人一个工资薄,由本人核对后,在工资实数的后面签名及日期,才能领取到本人的工资。由于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拿出被告真正的工资簿,因此本人认可仲裁委的裁决,以2014年上半年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提到了社保一事,本人不认可,依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各项保险费用,所以本人认可仲裁委的裁决,由原告为本人补缴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利息、滞纳金。本人是2011年6月到被告处上班的,当时就谈好吃住由原告提供,提供的职工宿舍,在厂子院子里,离厂房20米。因我在为原告工作时,发生工伤后,我家属于2013年1月30日来原告公司护理我。原告公司说我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谎言,我不认可。原告公司说不拖欠我工资一事我也不认可,2015年6月的工资是在我住院时2015年10月原告公司才发给我的。2015年5月、7月的工资至今没有发放,这也在常诚和我家属的通话录音中可以证实。原告公司是长期拖欠职工工资,真正的工资簿上可以体现出来,因为我们领工资都把当时的年月日写在上面了,所以我对原告说不拖欠员工工资的说法不予认可。我在仲裁委已经做出了最大的让步,原告所说本人是2014年到原告处工作,我在住院时是单位同事把我送到医院,住院记录上也有写明,所以本人请求法庭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的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从事机电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处。2015年5月、7月工资原告未给被告发放。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5年5、7、8、9、10、11月的工资39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0元、缴纳2011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保、支付双倍工资71500元、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巴劳人仲案字(2015)第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7月工资9194元(4597元/月×2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791元(4597元/月×3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567元(4597元/月×11个月)、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机经办机构核准,补缴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庭审中,原告通过工资表、考勤表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是2014年8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认为,工资表、考情表是伪造的,没有本人的签字,工资表中没有公司工人的名子。被告通过录音证据、出院证证明:证明在2013年1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6500元,2013年1月30日工作时受伤在273医院治疗。原告认为有公章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的问题。

另查,原告认可2015年5月、7月工资未发放,没有给被告缴纳过社保。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考情表、录音证据、住院病历、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从2013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从事机电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给被告发放2015年5月、7月工资。对于被告工资的金额,原告所依据的工资表、考勤表中职工人数、出勤天数、合计金额等不一致,无被告签字,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录音证据无法确认录音对象,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工资标准按照巴州地区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014年度每月4597元)。原告理应支付拖欠的被告2015年5月、7月工资9194元(4597元/月×2个月)。被告2013年1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7月31日离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791元(4597元/月×3个月)。用人单位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定义务,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567元(4597元/月×11个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用。原告应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库尔勒**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库尔勒**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告马**支付2015年5月、7月工资9194元(4597元/月×2个月);

三、原告库尔勒**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告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91元(4597元/月×3个月);

四、原告库尔勒**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告马**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567元(4597元/月×11个月);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被告马**补缴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机经办机构核准,补缴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原告库尔**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库尔勒**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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