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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王**、时风学、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平诉被告王**、时风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时风学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平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温*平处借款230000元,被告时风学、李**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及因主张该笔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被告王**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故原告温*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时风学、李**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11499元;2、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王**、时风学、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给我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50000元而非230000元,借条中的23万是包含了高额的利息在里面。被告王**已向原告归还10万元。被告王**要求原告提供具体的打款凭证。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与计算基数我不认可。

被告时风学辩称,我做为担保人签字属实,但是应当查清楚借款本金是多少。当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当年的10月10日。当时原、被告四方约定的是先拉王**的棉花,棉花没有拉够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承担责任,但是原告没有拉,所以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被告李**辩称,与被告时风学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王**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4月份在被告时风学的地里给被告王**交付了110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王**又提出向原告借钱,同日,原告给被告王**转账4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2014年10月,被告王**通过取款机给原告银行卡内存入现金20000元。因被告王**借款未清偿,原告将所欠借款及利息与被告王**结箅后要求被告王**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今借到债权人温**的现金23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时不还,逾期每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的3%)计算利息;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如果到期不还,债权人因索要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误工费全部由债务人和连带担保人承担,约定担保期限一直到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为止”。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王**的签名,落款连带担保人处有被告时风学、李**签名。2015年10月18日,被告王**给原告转账50000元;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经被告王**同意,原告持被告王**银行卡取走30000元。被告王**剩余借款至今未清偿。

原告因诉讼支出交通费、打字复印费、调查费合计350元,并支出7000元的代理费。

另查,1万元—10万元的代理费统一收费标准为:争议标的乘以收费标准5%再加速算增加数3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转账凭证二份、借条一份、收据一份、银行明细一份、发票一份、《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认可其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但被告王**称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150000元而非230000元。虽然原告称被告王**实际借其230000元并提供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及其向被告王**转账40000元的凭证,因原告给被告王**交付现金数额较大,而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王**实际交付的现金数额,故对原告称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所称实际向其支付1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王**向其归还的80000元是其他案件的还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80000元系本案的还款。被告王**又另外向原告归还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均无争议,故对被告王**另外又归还20000元的事实本院也予以当庭认定。因2015年3月28日借条上既包括本金,又包括之前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王**均认可之前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王**之前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约定不明,故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被告王**明确约定了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但逾期利率基数应以未清偿部分为准。另外,被告王**还应按借条约定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但律师代理费应以未清偿款项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风学、李**对被告王**的借款行为进行连带担保,故被告时风学、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温**借款本息57150元{包括本金50000元及利息7150元(13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11个月(2014年5月-2015年3月)】}。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温*平逾期利息7050元(13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7个月(2015年4月-2015年10月)+50000元×年利率20%÷12个月×3个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

三、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温**交通费、打字复印费、调查费合计350元及代理费3527.5元(64550元×5%+300元)。

四、被告时风学、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61.24元,被告王**、时风学、李**负担693.81元,原告温**自行负担1767.43元;保全费1727.5元,被告王**、时风学、李**负担486.97元,原告温**自行负担1240.5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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